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那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可否认定为工伤?
一、劳动关系or劳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如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则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那么,如果劳动者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则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目前实践中一般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但是对于这一部分超龄劳动者能否认定工伤,则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二、是否属于工伤
对于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如单位已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了工伤保险,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及赔偿,其他情形一般情况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此时可考虑可否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对于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按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现工作单位已经为超龄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的、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这三种情形的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相关政策规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三部门于2020年12月31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在全省范围试行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其中规定了单位可以自愿为超龄就业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而在江苏、浙江等地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规定,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进行了规定。
四、总结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无论是认定工伤后按工伤赔偿,还是按人身损害赔偿,企业均需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注意风险防控,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减少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