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14日,12岁女孩丽丽在家长的陪同下,来到香洲区某室内蹦床公园游玩。活动过程中,丽丽在蹦床原地连续用力蹦跳5次后腾空前空翻失败,背部接触蹦床后反弹,左膝盖撞击左眼受伤。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丽丽左眼视物出现重影且上转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丽丽监护人将经营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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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事发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关于1.4米以下儿童必须由家长陪同的要求,因丽丽身高1.6米,监护人选择不进入活动区域陪同。在活动前虽然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但被告在未询问原告是否属于第一次来游玩的情况下,未安排原告进行必要的热身运动,亦未安排技术指导人员对原告进行基本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指导,导致原告在蹦跳过程中失去平衡摔伤致残。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在旁管理或巡视,也未对未成年人做出危险系数较高的动作及时制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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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天蹦床公园监控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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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认为,原告监护人在办理会员卡时已经签署了入园安全须知,并确保了活动设施的质量安全。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蹦床乐园的经营者,在活动场地和周围均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并为孩子配备了防滑袜,防止消费者滑倒摔伤,且在显著位置张贴了安全须知、在电视屏幕上反复播放安全告知风险视频,提醒消费者“禁止做高难度动作、否则后果自负”等安全警示。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因自己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应“自甘风险”,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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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当庭将判后寄语交给原被告双方代理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法庭调查和法官实地勘验的情况来看,经营方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从视频监控画面来看,原告在受伤前半分钟时,隔壁蹦床位置有两名年纪相仿人员在做前空翻动作,其中一人还穿着学生校服,但监控画面里并没有看到有工作人员巡视,也没有人上前制止。原告作为年仅12岁的孩子,在从众心理的促使下,极易作出模仿他人动作的不当行为,而被告作为一家具有一定安全风险性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除了应做好安全守则规定的明确告知参与人员注意防范风险以外,还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在蹦床区域巡逻监管,负责落实安全须知内容中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对事件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系因原告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但是,原告受伤并不是因其他活动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自甘风险”规则,而应按照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引致,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审查被告是否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采取了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在现场监督管理上存在失当,是导致事件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判决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
判后寄语
“原告小朋友,我也有自己的孩子,看到你受伤,我也感到很心痛......每个人的成长都会经历风雨,希望你能跨越挫折,继续自信阳光地面对生活,不要因为害怕伤痛而裹足不前。”
“希望丽丽的家长能够尽快走出阴霾,在做好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继续鼓励孩子参加适当的文体活动,保护并培养孩子的探索精神、乐观精神,让孩子身心健康茁壮成长。”
“每个孩子都是父母的心头宝,意外常常源自疏忽,无论经营什么行业,只有把安全放在首位,才能让企业走得更远。”
宣判现场,承办此案的杨升法官以“拉家常式”的方式向原告及监护人、被告三方发出判后寄语,并将寄语制作成信件的方式连同判决书,当庭郑重地交给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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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
香洲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庭长代敏告诉记者,此案在较大程度上反映了部分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自甘风险”方面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误区。
为此,香洲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同时向广东省珠海市市场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安全教育、警示和管理工作力度,引导各方特别是经营者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切实履行好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
司法建议提出,蹦床项目正日益成为时下未成年人流行的娱乐项目之一,但由于这一项目具有一定风险,又未列入国家公布的高危性体育项目目录,缺乏相应的行业监管,容易引发民事纠纷。据此,香洲法院指出,要进一步明确管理规范和活动安全提示,减少参与者因不熟悉相关文体活动固有风险而受伤的可能,切忌因为“自甘风险”规则而放松安全管理;要安排专门的现场管理和指导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活动安全提示的不当行为,减少相关行为的不良示范效应。同时指出,要为未成年人家长及监护人等履行监护职责提供必要的帮助,加大对第一次参加活动人员的风险指引工作,制定和完善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特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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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君有话说
《民法典》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冒险原则导致的损害后果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虽然实践中不多见,但也存在,这时有关学校等教育机构要承担补充责任。若无第三人的情形,则不存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可能。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即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形下,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这时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某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仅有一般过错,这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即其并非侵权行为人,这时应不存在活动组织者、管理者代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这种情形下,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是否担责,应从其自身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