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夫或妻一方,法院也依据债权人的请求仅判决夫或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做出认定。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有财产。因此就有很多申请执行人以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但此要求一般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释说明。
首先,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个复杂的实体问题,不能简单一刀切式的认定,应当在审判阶段中通过审理来认定,在执行阶段无权直接认定。
然后,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财产不一定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未经审理直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执行程序须坚持审执一致原则,即判什么执行什么,判多少执行多少,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不可随意更改执行依据。没有判令被执行人配偶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显然缺乏执行依据。若允许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实质上是一种以执代审、以执变审的行为,此违背审执分离原则,这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