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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察院 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浙检会(侦监)【2006】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刑事立案

  (一)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制作《受案登记表》或《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给报案人《受案回执》。

  (二)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统一采用以事立案的标准,对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立案决定书》。

  (三)为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公安机关对不够犯罪数额起点标准、无侦查必要,且违法犯罪嫌疑人又未曾因同类行为受过行政、刑事处罚或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一般不再立为刑事案件: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4000元的;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1500元的;

  3、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无流窜作案嫌疑的人员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000元,且行为人系初犯、偶犯的。

  (四)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对于已经传唤、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统一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五)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对于一起案件存在部分涉案人员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部分涉案人员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对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人员,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撤销犯罪嫌疑人案件报告书》,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逐人签发《撤销案件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的案件卷宗应附《受案登记表》和《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

  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

  (七)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侦查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的归口部门是法制部门。

  (八)人民检察院主要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刑事案件(包括遗漏犯罪嫌疑人或遗漏不同种犯罪行为)进行立案监督,必要时也可以就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错误立案情况进行监督。

  (九)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当日转交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如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主动立案的,应当及时函复检察机关,并附相关材料。

  (十)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向发出通知的检察机关复函说明立案情况、送达《立案决定书》。

  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以事立案,但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应将犯罪嫌疑人填入《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并将《呈请刑事案件破案报告书》与原《立案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时可向公安机关调阅受案、立案、破案、撤案和最终处理决定等相关材料,在必要时可以就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是否成立等情况进行核实。

  (十二)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时,应将案件相关材料(主要指被害人的控告材料和检察机关所作的核实材料等)同时移送公安机关。

  (十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案件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如公安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已立案侦查的,应作增捕、增诉处理;未立案侦查的,可以立案监督。

  (十四)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反映,但不得逾期不立案。

  公安机关逾期不说明不立案理由或逾期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三日内纠正,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五)对监督后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及时进行侦查,并及时侦查终结;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提请逮捕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批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除外)。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缉捕。

  对超过六个月未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可要求承办公安机关说明原因,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十六)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发出《检察建议书》监督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建议后及时撤案,并在15日内将撤案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撤案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层报上一级公安、检察机关决定。

  (十七)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应当突出重点,务求准确有效,注重社会效果。对于依法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所外执行除外);或由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和轻伤害案件,如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也确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不应立案监督。但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导致的,以及持刀、雇凶或受黑恶势力操纵引发上述案件的除外。

  三、关于协作机制

  (十八)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加强沟通,共商立案和立案监督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保证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十九)县级检察机关应当将决定立案监督的案件的数据和案件基本情况如实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省、市两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接到的备案及立案监督案件的判决情况按季定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二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阅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案情况及数据;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可以核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情况及数据。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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