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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准确理解返还彩礼的条件
   

本案为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准确理解返还彩礼的条件。

  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财物。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涵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所以,对于彩礼问题的处理,根据双方最终的实现结果来确定是否返还,符合公平原则。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这种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实践中,有些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生活了一段时间,此种情况下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简单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对女方不公平。关于彩礼,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民法典出台前,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该纪要的精神仍能适用。对此问题,也可结合其他情形进行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短暂的情形,虽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但送彩礼的本质是以双方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送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物的行为,此处的“以结婚为目的”不仅包含形式上要求是合法登记,还包含着实质上也要求是以稳定、长久、共同生活为愿景的。已登记结婚在法律形式上双方达成了结婚的契约,但双方在一起非常短暂(司法实践中有仅生活3天的情形),送彩礼的实质目的是双方在一起共同、长久、稳定的生活,其实并没有实现。收到彩礼的女方提出离婚,违背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感上的约定”,因此应酌情退还收到的彩礼。这样既能避免机械适用法律,彰显法律上的人文关怀,又能最大限度弥补男方的财产损失和情感上的伤害,维护公序良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主张短暂婚姻期间的“彩礼”也应得到支持。

  民法典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虽说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实践中情形各种各样,如何裁判有赖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能仅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简单的认为彩礼应予以返还,应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充分结合案情,考虑给付彩礼款数额、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支出情况等因素,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及公平原则,综合认定彩礼应否予以返还及返还数额。在遏制高额彩礼的前提下,客观、公平的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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