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导游、领队违法私自承揽业务的行为及其处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即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导游、领队”。这里的导游、领队,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领队证并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只有导游、领队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个人,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本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国家旅游局《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七条中规定,“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所谓私自承揽业务,是指未经旅行社委派,导游、领队直接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行为。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导游、领队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只要导游、领队实施私自承揽导游、领队业务行为的,一律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还要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至于在什么情况暂扣导游证、领队证,什么情况下吊销导游证、领队证,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三、关于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行为及其处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导游、领队”。这里的导游、领队,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领队证并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只有导游、领队,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个人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都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本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所谓小费,是指在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以外,要求旅游者直接支付给导游、领队个人的费用。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即责令违法收取小费的导游、领队,将已经收取的小费退还给向其支付小费的旅游者。同时,旅游主管部门对索取小费的导游、领队,给予以下的处罚:
第一,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二,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情节严重的”,还要同时给予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处罚。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暂扣”与“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具体标准,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具体。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吊销证件处罚后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领证件或者从事相关业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规定了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一、对吊销证件人员等规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重新申请证件或者从事某项业务的必要性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在法律上设立了一项重要的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当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或者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因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除了不予受理其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外,还设定了一定的期限,禁止其再次申请行政许可。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增加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违法成本,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从事某项获利性活动,从而促使行政相对人树立诚信观念,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本条关于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规定,虽然与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有一定的区别,但两者都属于设立一定的期限,禁止相关人员再次申请取得相关证件或者从事某项活动。
二、关于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证、领队证,是一种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证、领队证,表明获得了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资格,具有了从事导游、领队业务的能力。但是,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作了规定: (1)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或者在组织、接待旅游者过程中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除了对旅行社予以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内容中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2)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在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过程中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其他违法情形,未履行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义务的,除了对旅行社予以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内容中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3)根据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拒绝履行合同的,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除了对旅行社予以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内容中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除了对旅行社予以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处罚的内容中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5)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给予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在内的处罚。 (6)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给予包括“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在内的处罚。
从上述内容看,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给予“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处罚的行为,都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及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旅游市场秩序的规范,涉及旅游经营者的诚信经营与公平竞争,涉及我国旅游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法律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已经被处以“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处罚的导游、领队,应当设立一个禁入期,即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从事导游、领队业务活动。按照本条的规定,这个禁入期为三年,即“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三、关于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证书。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表明获得了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资格,具有了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
本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条文中,对“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作了规定: (1)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根据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旅游者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未履行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义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6)根据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7)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8)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从上述内容看,法律明确规定需要给予“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是法律明确规定旅行社不得实施的行为。旅行社作为一种企业组织,与自然人相比,在法律上具有拟制人格,其经营活动是通过包括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内的自然人实施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相同地,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实施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也由旅行社承担,如本法规定的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承担主体均为旅行社。同时,正是因为旅行社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其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来实施,所以旅行社经营活动的合法与否与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有着密切的关系。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能够认真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就不会出现旅行社违法经营的问题。相反,如果旅行社的相关管理人员漠视法律,不遵守法律规定,甚至公然实施或者指示相关工作人员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必然导致旅行社违法经营的问题。因此,为了切实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即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旅行社业务。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 “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有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义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条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在人员范围上应当宽于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至于“有关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相关配套性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游经营者”。所谓旅游经营者,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旅游经营者”含义的规定,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因此,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本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通过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方式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称为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谓“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所谓“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所谓“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是法律明文规定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因此,旅游经营者如果在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同时,本条还进一步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 “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即对于实施“情节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的旅行社,除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要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以及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等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两款,对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以及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行为的构成及处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景区”。所谓“景区”,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景区”含义的规定,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因此,不属于“景区”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以下四项条件:一是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二是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三是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在具备以上条件的情况下,景区开放还要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因此,景区在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外开放接待旅游者的,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责令停业整顿。对于景区不符合法定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属于一种能力罚,即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就是要求景区停止经营,进行整顿。至于停业整顿的期限,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即停业整顿的期限,根据整顿后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景区开放条件而定,什么时候符合法定开放条件了,什么时候结束停业整顿。如果一直不符合法定开放条件,就一直整顿,不得重新开放接待旅游者。
第二,并处罚款。对于景区不符合法定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违法行为,除了责令停业整顿外,还要由景区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二、关于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等行为的构成及处罚(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景区”. “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属于“景区”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第一,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履行公告、报告义务及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实行景区旅游者数量控制制度,对于维护景区的正常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景区的旅游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因此,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属于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景区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景区应当认真执行本法的规定,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如果景区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景区主管部门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停业整顿的期限,为“一个月至六个月”。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具体时间确定,需要有关方面在制定配套性的法规、规章时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景区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景区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等行为规定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景区”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具体情形:
第一,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的。景区的收费问题,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广大旅游者反映比较强烈的一个问题。景区门票和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既要有利于景区的可持续发展,又要照顾到旅游者的可接受程度。按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同时,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公布。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根据上述规定,景区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但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等要求。如果景区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等要求,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所谓“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是指除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之外,景区实施了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价格行为。如根据价格法的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等等。又如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包括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等;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包括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等。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目前,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主要是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法规主要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等。
如根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中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又如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不标明价格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标准的行为规定了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游经营者”。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除了“旅游经营者”外,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目前,国家在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如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方面还制定了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认真遵守和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切实强化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健全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相关责任措施,确保安全生产,预防灾害发生。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如果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为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如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述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等等。
又如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等等。
关于对本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规定了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遵守法律、诚信经营、规范服务,是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旅游业务活动的基本前提。本法第六条中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良好的信用记录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讲,最大的好处就是为其积累信用财富,使其在信贷、商业交易、求职、租房等活动中获得更为便利、优惠、公平的发展机会。为了建设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国务院办公厅于2007年3月23日以国办发〔2007〕17号文发布《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社会信用体系正常发挥作用是依靠建立起一套有效信用信息的记录和传播机制,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罚”的激励约束机制,使具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和个人充分享受守信的益处和便利,使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和个人付出成本和代价,同时也有利于政府主管部门通过查询信用信息,可以更好地增强监管能力,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属于行业信用建设,即行业主管部门为加强和改善行业监督管理,以行业信用记录为基础,对企业和个人在行业内遵纪守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行业信用记录主要是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企业和个人在某个特定领域内从事经济活动是否遵守法律、法规及违法处罚情况的记录。2009年12月1日,国务院以国发〔2009〕41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诚信旅游创建活动,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准则,建立旅行社、旅游购物店信用等级制度”. 2006年9月6日,国家旅游局发布《关于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推进旅游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专门就构建旅游诚信体系作出部署。2006年12月13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导游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建立导游执业、信用档案的信息化平台,借助社会监督,规范导游服务”. 2011年2月24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提出,加强诚信建设,“将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建立黑名单,坚决把不良业者淘汰清理出旅游行业”, “并通过媒体及时和定期公布黑名单”.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依法进行处罚以后,应当将旅游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的违法情况、处罚情况等记入信用档案,同时还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建立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制度,是加强旅游业信用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将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记入信用档案,可以对其进行持续的跟踪记录,掌握其合法经营、诚信经营、规范服务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态情况,从而促使其努力提高合法经营、诚信经营、规范服务的水平,自觉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同时,将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也是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一个重要参考,有利于增强相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加强工作的针对性,可以有侧重地对有多次不良记录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从而提高对旅游经营行为的监管效率。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将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本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将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让全社会来监督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服务行为,对于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给予处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依据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除“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具体来讲,本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为发生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所谓“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本违法行为,是在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之中。如果该行为与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无关,则不构成本违法行为。
第二,行为的内容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谓“滥用职权”,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如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颁发导游证、领队证的等。所谓“玩忽职守”,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如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接到群众有关某景区的门票存在严重违法情况的举报后不予理睬的等。所谓“徇私舞弊”,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徇个人私利、私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破坏旅游市场秩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接到群众有关某景区的某个摊位存在严重的出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后不积极查处的等。
第三,行为的严重程度“尚不构成犯罪的”。所谓“尚不构成犯罪的”,是指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本违法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这里的“处分”,是指行政处分。
所谓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处分分为六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属的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的一般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三是实施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是被处分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以及行政监察机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四是执行主体不同。行政处分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既可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是救济的方式不同。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救济方式为复核和申诉,即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法的规定,在旅游市场中存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二是旅游者;三是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主要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还对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滥用职权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规定了依法给予处分。因此,本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主要针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关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由于旅游经营者包括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多种经营者,而且这些经营者的业务范围不同,其所有制性质也有所不同,所以其构成犯罪的行为十分广泛,不宜详细列举。如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构成的犯罪,包括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以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因此,应当根据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具体情况,结合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犯罪:一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