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一部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了《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文件。官方进一步明确了“断卡”行动在实践中的重难点问题。
下文将以“刷脸”、支付结算、“卖卡”等行为作为切入点,谈谈对于《会议纪要》的理解。
一、“刷脸”行为并不必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会议纪要》第五条第(2)、(3)点中规定:“(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从文件的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提供刷脸认证的行为要认定为掩饰隐瞒,必须满足“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前提。
针对这一点,我们认为在未来的此类案件中,着重考虑“主观是否明知”的问题就成为了辩护的重点考虑对象。
二、“刷脸转账”属于支付结算行为
《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换言之,卖卡后刷脸转账等行为,都属于支付结算的行为。因此,刷脸转账等操作,既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行为,又可以认定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转移行为,而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刷脸转账等操作行为”来判断是否构成掩饰隐瞒!
在刷脸转账这一行为下,如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20万达到构罪标准;如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则10万的量刑标准就已经为3年以上。
所以,我们认为针对“刷脸转账”行为的辩护,做好罪名区分是很有必要的!
三、单纯的提供卡的行为仍可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上述第二点中论述的《会议纪要》的第四条,确定了“仅提供卡”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提供卡”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会议纪要》的内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实际上是包括了各式各样的帮助行为的,“支付结算”只是法条列举的一种帮助行为。在法条条文中也包含了“等帮助行为”的兜底性表述,所以单纯提供卡的行为虽然不算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支付结算,但还是可以归类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等帮助行为”之中的。
在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础上,结合“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入罪标准,对于单纯提供卡的行为,可以按照《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0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的“三十万”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而对于提供卡后又有刷脸转账等行为的,如果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按照的理解,应当适用“支付结算”条款,从而适用20万的入罪标准了。
最后,再重点提示下,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原《2020年会议纪要》中“提供卡被用于诈骗的,卡内流水超过30万,就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标准”,此处所说的“30万”是指单向流入超过30且至少得有3000是查证属实的涉诈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