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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2020年版的断卡会议纪要正式开始了一个打击电信诈骗链条犯罪的新时代,2022版的会议纪要,则是一次重要的总结,其中很明显看出有反思,有进步。
而且,从名字上就看得出,更加像一个“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意见,而不是一个简单的行政命令或者发起口号。
2020年版本,叫做《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22年版本,叫做《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新的版本,更加注重断卡相关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析,更加具有可研究性。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地方的司法性质政策文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读。
2022年版本的断卡会议纪要,全称为《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之所以会出台,其开篇就提到“当前,涉‘两卡’(即手机卡、信用卡)犯罪形势依旧复杂严峻,犯罪类型多样且不断发展,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依据,更好实现打击治理的目的。”
而从其内容上看,可谓是大量吸收了各地一线司法实践的经验,比如有部分内容就与此前重庆、浙江等地公检法部分发布的办案文件内容一致(即《重庆纪要》和《浙江解答》等)。
(注:《重庆纪要》即2021重庆市公检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江解答》即2020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而从整体内容上看,2022年版本的会议纪要,更多的是为了统一办案机关的认识,将依据更加明确,其效果是,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可以更好的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也可以防止矫枉过正,防止打击面肆意扩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1.明确不能仅仅因为提供银行卡给别人使用,就构成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要审慎认定。
关于帮信罪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问题,明确了一个原则,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有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就直接判定主观明知,要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由于此前深入开展打击涉两卡类犯罪,引发了大量的关注,此前有观点激进的认为,既然央行明确规定,银行卡不能出租和转借,因此将自己的卡出借、出租、出售给他人使用,本身天然就具有违法违规性,因此,只要两卡被他人使用于相关犯罪活动,持卡人就属于主观上的明知,从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依据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但是此种认定原则,明显违背了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持卡人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即便此种行为不符合银行卡的管理规定,那也只属于办卡人和商业银行间的民事约定,办卡人/持卡人的违约行为不能简单归类为一种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因此,2022年的断卡会议纪要再次强调,“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 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 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2.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的,要审慎认定主观明知问题
2022年的会议纪要提出一个重要“出罪”“无罪”观点,即在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问题时,如果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陌生人之间出售、出租相关银行卡、手机卡,不仅违反了电信管理和银行卡管理的相关规定,而且这种违规的营利目的行为,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的普遍认知,较容易被认定有明知他人用于犯罪的倾向(注意只是倾向,并非绝对),但是如果这种两卡交易发生在亲友之间,比如有的行为人使用、租用他人身份信息、银行卡等用于个人消费、企业经营等等活动并不少见,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日常生活的普遍认知,如果是偶尔为之的出租、出售,即便两卡被用于网络犯罪,那对于出租者、出售者的主观明知问题,也要更审慎的认定,所谓审慎,即不能肆意的扩大化、扩张化的认定,即要求有更严格的证据标准和事实标准。
进而言之,发生在亲友间的两卡行为,更常见的,往往是没有利益关系单纯出借使用,对于借卡,2022版本的两卡会议纪要,2021年的电信诈骗司法意见(二)等都没有提及,这是为何?实际上精神是一致的,因为没有利益交换的借卡行为,更多的是发生于亲友之间,陌生人之间的“借卡”难以发生,也无法合理解释,因此,亲友借卡一旦出现了将卡用于诈骗等犯罪活动,在出借人的主观认定问题上,要更加的慎重(但是需要注意,所谓更加慎重,不代表可以直接认定为不明知而无罪)。
由此可见,2022年版本的断卡会议纪要,已经开始注意防止打击面过大的问题,审慎和打击并重,应该成为未来两卡案件刑事手段的重点关键词。
3.2022年断卡会议,提出七个标准判定帮信罪主观明知
在审慎的原则下,2022年的断卡会议,提出了七个标准,来判定主观明知与否问题,而七项中的二、三、四、七条,行为特征都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因为涉卡问题被冻结、通知、训诫而屡教不改的,比如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为之等等。而此次的七个标准,与此前帮信罪司法解释、电信诈骗司法意见(二)所提的主观明知认定标准,并不是以新替旧的关系,而是同时并存相互补充、制约的关系。
4.而关于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谈的问题,结合了地方文件政策。
2022年的断卡会议纪要,在第二点,细化了一个问题,即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重庆纪要》在2021年对此问题的解释是“指三个以上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者团伙”可以看出,两高一部的相关部门,和重庆市公检法所代表的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在此问题的态度是一致的,不过两高一部的解释更加明确和清晰。
而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的第三点,提到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则是“行为人收卡‘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该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争议颇多,两高一部在此一锤定音,不扣除。而对此问题,《重庆纪要》也给出同样的答案,“《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指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的物质利益,物质利益用于支付犯罪成本的,如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计算违法所得时不应扣除该成本。”
5.三千元三十万的标准,再次明确
《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按照符合《(帮信罪)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理。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包括“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等等,而《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则提出了一个新的标准,即“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但是,是不是只要提供的卡内流水超过三十万元,就构成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争议,导致片面认定、错误认定犯罪的情况发生。
2021年重庆会议纪要则更加明确的提出,“如上游犯罪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则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该标准实际上就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三千元三十万标准”,即卡内单向进入的流水超过30万,其中至少3000元确定来自电信诈骗犯罪金额,即可以认定为构成帮信罪的情节严重。实际上,《重庆纪要》和2020年版本的断卡会议纪要对此问题的看法是一致的,因为《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提的标准是要求“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此处所言的达到犯罪的程度,即达到诈骗犯罪追诉标准的程度,根据2011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即应该刑事立案追诉。因此,2021《重庆纪要》的三千元三十万的标准出处,就来自于《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而《2020年断卡会议纪要》的出处,来自于2011年两高的诈骗案件司法解释。
而2022年新版的断卡会议纪要,就更加明确的划定了三千元三十万的标准,明确提出“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
6.对于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2022新版本的断卡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还明晰了一个重要概念,即区分帮信罪中“支付结算”的问题。
提出“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 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该条文的大意,即认为单纯的提供银行卡,并非一种支付结算行为,支付结算始终是一种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提供银行卡,不能直接导致资金的转移,因此两者属于不同性质。
比如帮信罪司法解释十二条规定,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这里的支付结算金额,就是只帮助转账,套现,取现等等,而非单纯的提供银行卡,卡内涉案流水超过20万。即,假设行为人张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果单纯的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需要符合三千元三十万的标准,就属于帮信罪的情节严重,但不属于帮助支付结算,而是帮助提供作案工具的帮信罪;而如果张三是代为转账,转账金额需要达到20万元以上,则属于帮助支付结算类的帮信罪。
通过此条文,2022年的断卡会议就合理的把2020年断卡会议确立的30万的标准和2019年帮信罪司法解释的20万的标准做了合理的区分,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支付结算”一词的法律专业定义,将“货币转移”之外的情形隔离在支付结算之外,以免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