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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股权质押的14个问答
   

股权质押问答

本文就实务中常见的股权质押问题梳理出十四个问答。

 

 

一问:股权质押设立规定的变化?

 


答:股权质押设立的直接规定,从大的层面经历由原《担保法解释》第103条、原《物权法》第226条至《民法典》第443条的变化。


有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将登记作为所有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作了区分。

在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产生和转让都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前提下,对其股权的质押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大可质疑。(参见《担保物权研究》,程啸著,P562)

 


二问:股权质押应去哪里登记?

 


答:相较于原《物权法》第103条,《民法典》第443条的主要修改有二:一是删除“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由此适用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427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二是删除基金份额与股权的登记机构,仅明确登记设立的要件,不再强调登记主体,为统一动产担保登记机构预留空间。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已于2022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修改而来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自2021年开始实施。

 


第2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第15条第1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目前实务操作中,以股权出质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权的股份公司以及退市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质押登记,在市场监管机构办理。

 


三问:在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出质登记,有效吗?

 


答:从上述的规定而言,股权登记机构主要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各地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区域性股权托管交易机构,其本身并不是股权质押法定登记部门。

 


根据原《公司法》和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非上市股份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事项均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在检索该问题中,见有观点提及一种客观情况:实务中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操作系统里,股份公司的股份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除发起人外,新股东不录入业务系统。但股权质押需关联系统股东信息,故业务系统无法对新股东进行股权质押办理登记。

 


(2018)沪0112民初6007号、(2017)沪0107执异23号中也有针对性地分析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份在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登记是否必需。另通过查询企查查、裁判文书等,可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登记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如(2019)沪0109执异110号。

 


但确也存在地方规范性规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出质时,不仅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还应到股权登记托管部门办理出质股权冻结手续。

 


上海市《关于加强本市股权托管交易市场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服务的意见》(沪金融办(2013)343号)明确指出:相关企业和股东可以持有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出具的有关股权托管登记证明材料,向本市工商部门办理载明股东情况的章程备案和股权出质登记。

 


湖南省《关于规范开展非上市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和股权质押融资工作的指导意见》(湘金监发〔2021〕21号)优化股权出质流程:出质人和质权人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后,由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对出质股权在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还要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有关要求。

 


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出质登记的效力,观点也并不统一。经有限检索,多数法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即生效且具有公示效力。个别法院则要求要到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冻结手续等。

 


四问:股权质押,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吗?

 


答:从上述法律变化可知,原《物权法》第226条并未规定股东对外出质股权时应当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且根据原《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就该角度而言,《民法典》的规定与原《物权法》是一致的。

 


另外,《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第7条规定的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中,不再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材料。司法实践中,(2018)京0102民初10955号判决也持该观点。

 


有观点认为,有限公司在办理股权质押的工商变更时,不需要股东会同意,也不需提前通知其他股东。但应确认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有无特殊规定或限制,如有,需要遵守公司章程约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及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12号),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股权质押融资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1号)第三部分序号(八)及内容修改为“(七)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融资,应按规定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出质股权须取得公司许可的,还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

 


五问:股权质押后增资,应注意什么?

 


答:程序上,有要求先解除股权质押才能办理增资的现象。深圳中院(2019)粤03行终1440号判决则认为市场监管局关于先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才能办理涉案增加注册资本的主张不能成立。

从实体上看,质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影响是在股权质押后办理增资一个重要的顾虑。

 


首先,关于出质登记的登记情况。《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20修订)第4条规定,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查询上海工商登记中关于股权出质的记载,出质股权的数额显示为“*万元”或“*万股”,而非登记股权比例。此现象下,在公司市场价值与注册资本金额之间,会因增资而出现质押比例被稀释。

其次,就裁判结论而言,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和(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分持相反观点,原因之一在于注册资本制的实施。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将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

 


若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新出资注入公司,虽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

 


若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

 


在(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

 


在(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案件中,从案涉增资扩股的增资时点、增资主体、增资能力…从增资期限来看,增资扩股各方将认缴出资的期限设定为某侨公司营业期限截止的前两日。可见,某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某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J公司关联的S公司、H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L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认定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为避免质押后的增资带来的影响,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相关条款进行规制。

 


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262号判决认为,H房地产公司、H农业公司违反《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增资前未征得R公司书面同意、增资后未促使增资方以其全部或部分增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时,其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质押义务人H房地产公司、H农业公司在违反《股权质押合同》擅自增资后采取补救措施就新增出资对应股权继续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担保某融公司债权,质押义务人及时就新增出资部分继续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担保R公司债权即可免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对违约责任约定清楚明确的情况下,H房地产公司、H农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未征得R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资且从2015年6月26日至本案诉讼止,一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就新增出资对应股权办理质押登记,主观恶意明显且违约状态持续进行……,H房地产公司和H农业公司如果依约对新增出资对应股权进行质押登记,R公司就有权对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H房地产公司和H农业公司并未就增资对应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H房地产公司和H农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但是,基于H房地产公司和H农业公司在本案中是质押义务人,承担责任性质是担保责任,因此,三项责任之和应当在《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以其应当质押(已经办理出质登记对应的股权价值和未办理出质登记增资对应股权价值)的股权价值为限……

 


六问:股权质押后减资,应注意什么?

 


答: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文禁止股权质押后减资行为,但部分地区,例如重庆的地方性法规有相关规定:股权质押后,减资必须取得质权人同意。减资后,同时办理减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办理此情形下减资应当核查:

 


(1)地方政策对股权质押后减资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有禁止性规定则不可进行减资;

 


(2)质押协议中对股权质押后减资行为是否有相关限制性约定;

 


(3)股权质押后进行减资,原则上应当征得质权人同意。根据《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出质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来源广州市律师协会穗律协业通〔2022〕48号《律师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业务操作指引》

 


七问:已冻结的股权,可以质押吗?

 


答:有观点认为不可以。但现行规定并非属于绝对性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上述规定说明,就冻结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并没有否定该行为的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

 


另且,《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而言,冻结后股权再质押是具有可行性的。但最新修订的《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依法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八问:已质押的股权,可以转让吗?

 


答:《民法典》已不再限制已抵押财产的转让。此处的转让,不局限于转让合同,也包括转让登记行为。

 


对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股权的转让行为效力问题。《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虽有观点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但《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所持观点认为,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处理,有关规则类似于原《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要看第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而不应拘泥于本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

 


在(2019)最高法民申2778号、(2016)鲁民终1838号案件中,均认为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与出质与否并无直接关系。

 


九问:发起人股权在禁售期内设立质权的合同有效吗?

 


答:有观点认为,对发起人股权转让期的限制,只要在禁售期内不实质转让股份即可。当事人在禁售期内签订预约性股权转让协议,将实际股权转让时间安排在限制转让期满后的,该发起人股转协议应当有效。

 


至于发起人股权在禁售期内设立质权的合同效力,最高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2号)认为,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无论是原《物权法》还是《民法典》,均规定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偿。即便在禁售期内质押权实现条件已经具备,只要发起人不主张变卖质押的股票,而是待禁售期后再行使,同样不能否认质押合同的效力。

 


且据《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20修订)第3条的规定,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证券质押登记要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因证券质押登记要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问:股权质押后,红利等如何处理?

 


答:质押的效力及于孳息,但此处的孳息是指设定质押后的任何孳息还是主张质押权后至实现质押期间所派生的孳息?这涉及到权利质押效力和权利质押实现的界定。

 


据《公司法案例教学(下)》第三版(虞政平著,P1770)的观点,一般认为,股权质权人对于质押股份的孳息,应当是主张质押权后至实现质押权期间所派生的孳息,或只能是主债务履行期满后的股份孳息。即只有可以主张质押权利之后所派生的孳息才可以归于质押权人。

 


《民法典》第430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款虽是规定在该部分第一节动产质押中,但第446条亦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据《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曹士兵著,P372)的观点,股权在出质期间产生的收益,如股息、红利、增股以及基于股息、红利所发行的增资配股,由质权人取得。

 


关于股权质押是否及于派生股份?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产生的本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与现金股利相比,股份股利的争议大,其也不同于转增股本、配股的区别。

 


据《公司法案例教学(下)》第三版(虞政平著,P1747)的观点,质权人收取股票股利,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有剩余的与质押的股票一起充作抵押物。

 


在〔2002〕执他字第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股份质押协议与三方抵债协议的关系问题,因本案股份质押权的行使附有期限,故质押的效力只能及于质押权行使期到来(即2005年9月25日)之后该股份产生的红利,质押权人某支行不能对此前的红利行使质押权。因此,对于某厂于2001年6月9日从服装公司分得的该期红利,某支行不能以股份质押合同有效而对抗某公司依据三方抵债协议所为的抵消。

 


在此处,不妨也参考股权冻结的效力所及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8条第2款规定,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第7条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十一问:瑕疵股权可以质押吗?

 


《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司法实务中,对于股权不得出质的情形也较多。据(湖北、湖南)地方规定中,公司章程中不得转让或不得出质的股权。有规定(天津等)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或者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不得再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有规定(湖北、山东)未实际出资部分的股权不得质押。

 


需要注意的是,该些具体的股权出质管理办法,主要出台于2008年。

 


有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流观点认为不会因股权存在瑕疵而归于无效。若瑕疵股权转让不因此无效,则瑕疵股权出质时,原则上应是合法有效的。

 


十二问:股权可以重复质押吗?

 


答:股权被设定质权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股权,不得以股权再设定质权,也不得放弃股权。(《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曹士兵注,P372)

 


江苏、山东、湖南等地的股权出质办法也明确,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不得再申请办理出质登记。需要注意的是,该些具体的股权出质管理办法,主要出台于2008年。

 


据有限了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普遍不接受对已质押的股份进行二次质押登记。如,深圳市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受理条件需符合以下申请条件: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2.出质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且权能完整,在此之前未设置质押,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

 


另,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2019)第29条规定,投资者证券质押,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相关规定办理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质押合同在质押双方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置质押。已办理司法冻结登记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民法典》施行之后是否存在突破基础?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414条对原《物权法》第199条有一定调整,其中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系新增。

 


根据该条款的精神,是否可以认为,股权作为一种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也能够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出质?单从条文推断,股权重复质押的基础是存在的。

 


按照《民法典物权篇解读》第710页的观点,权利质权有的在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有的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就同一权利上多个质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可以参照适用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之间清偿顺序的规则。

 


陕西高法院在(2020)陕民终321号二审判决中也提到股权二次质押以及优先受偿权问题。

 


另,《民法典物权篇理解与适用(下)》第707页持观点,权利质权对抵押权相关规定的准用,尽管法律上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学理上一般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及因权利性质的差异不能准用或参照外,抵押权制度中的许多规则可以准用于权利质权。例如,以登记为要件设立的权利质权可以准用抵押权的登记以及顺位规则。

 


十三问:股权质押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以及衍生的相关问题,最高法院(2015)执复字第26号、(2018)最高法执监192号两个案例可以参考。

 


十四问:国有股质押是否需要国资委审批?

 


问:国有股东拟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时该如何备案?融资人除在股权管理系统里提交相关资料外,是否还需要经国资委审批?

 


答:根据《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文)有关规定,国有股东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由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办理,并通过国务院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备案表》,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另,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目前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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