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有利害关系的企业认为他人已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之间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企业名称权利,引发企业名称争议冲突的行为。
企业名称争议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按照“谁登记、谁处理”的原则,由被争议企业(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迁入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第四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
(二)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三)有具体的请求、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名称争议。
第六条 企业申请名称争议处理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成立日期、住所等基本信息;
(三)申请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盖章。
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申请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答复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名称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不全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出具《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在7日内补正材料。申请人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快速处理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名称承诺书,自愿作出无条件变更名称承诺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处理该名称争议,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答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可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名称争议申请书的内容、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进行书面审查,有必要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可在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后,组织争议双方先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和调解时间等内容。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争议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组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处理。名称争议处理小组由负责企业登记、政策法规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的3-7人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争议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合议,并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对企业名称争议作出处理,以企业登记机关名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经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二)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三)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登记机关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上述情形消失的,当事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恢复处理程序的申请。恢复处理程序的,处理时限继续按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正在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程序。
(一)申请人主动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或已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通知书》,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争议双方对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根据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应当停止使用的被争议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逾期不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的,按照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浙江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浙工商企〔2018〕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