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第三人广东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在江苏无锡、江苏南京、江西南昌等多地投资参股设立子公司。2018年5月28日前,股东为余某某、冷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申请人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经原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登记,设立时股东为余某某、冷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邹某某、段某。2013年12月26日,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余某某、冷某某、夏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五名股东退出,并将所持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共计80%股权转让给段某、张某,上述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人早在2007年就已开始在37类、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中申请“****装饰”注册商标并获得多项荣誉。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常熟市行政审批局提交《投诉状》,认为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责令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装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2020年1月20日,常熟市行政审批局认定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对常熟市行政审批局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常行审名争处字(2020)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不服,于2020年4月16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案件移送至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12月7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1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申请人起诉,认定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苏州市行政审批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广东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州市行政审批局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
2.争议焦点
1、案涉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2、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在使用企业名称过程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有无攀附广东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故意,客观上有无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损害了广东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3.处理结果
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如允许其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还将会继续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因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苏州市行政审批局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常行审名争处字(2020)第001号)。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一审、二审法院,法院均维持了审批机关、复议机关的决定。
4.案例评析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是有别于企业名称注册申请的制度设置,承载了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的体现为对企业不适宜名称的纠正及在先权利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判定企业名称是否适宜时,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综合考虑两个企业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相关名称的在后使用人是否有攀附在先权利人商誉的故意,是否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或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本案中,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08年11月12日依法经核准登记,因与第三人股东存在关联关系,又以向第三人支付“品牌建设费”方式获得第三人品牌授权,第三人亦认可自申请人成立后至2012年期间同意申请人使用第三人品牌。但后因公司经营等原因,广东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全部退出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退出股东代表与段某签署《退股协议》,明确股东退出后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与广东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等有冲突的,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自行变更;申请人也未再向第三人支付2013年度及后续的“品牌建设费”;双方于2014年1月完成了股权转让及股东退股的公司登记手续。但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不仅未规范企业名称使用行为,未做合理避让,反而在未继续得到第三人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在其公司经营场所的门头、前台墙上、张贴的广告宣传单等位置以及对外使用的《合同书》、《预算单》、《工程交底单》、《验收标准》等文件资料上均标注和使用“****装饰”字样及第三人图文商标,在公司经营场所展览和摆放第三人取得的行业荣誉奖牌等。而第三人在室内外装璜装修、室内设计等领域依法注册有“****装饰”字样、“****装饰”图文商标,第三人经过多年发展获得了诸多行业荣誉,在全国多地设立关联公司,在装饰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因申请人的名称字号本身与第三人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完全一致,可能对公众造成混淆与误认,加之申请人与第三人从事的主要行业相同,均为装饰行业,更容易使公众对两者的经营活动的关联性产生混淆、误认,再加之申请人上述未经授权使用第三人“****装饰”注册商标等不正当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以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品牌授权等合作关系。因此,常熟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在“****装饰”商标即“****”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经营中多处使用与“****装饰”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继续使用“****”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企业字号依法应予以变更。
5.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商标和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其裁判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明知他人企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该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如允许其继续使用其企业名称还将会继续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认定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