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支持业主委员会要求业主停止侵害名誉权
(2019)辽0102民初2142号
【案情简介】
某小区业主A在业主微信群及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名为《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信中称全体业主对小区周边的240个停车位的合同、收入不知情,业主委员会也不公示公共部分的电梯广告出租、快递柜出租等收入,并称业主在维权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正面回答问题并伙同物业服务企业将假合同吃掉。同时,指责其“严重失职,涉嫌合同造假,职务侵占,不当得利,甚至嫌贪污公款”。信件发出后,在小区业主中造成了恶劣影响。业主委员会认为A罔顾事实,发表不实信件,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公开诽谤,导致小区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社会评价降低,给业主委员会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客观社会评价的一种人格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A在其管理的公众号及业主微信群里发布了名称为《致全体业主的一封信》,虽其主张该文章并非由其撰写,但其将该文章发布在上述两处位置,且文章内容中存在“现任业主委员会已严重失职,涉嫌合同造假,职务侵占,不当得利,甚至涉嫌贪污公款”等字样,虽A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发布的文章中上述情况不存在,且作为业主,A虽享有知情权及监督权,但其应通过正当、合理、合法的方式行使其业主权利,而其在公众号及业主群里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文章,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传播效果,对业主委员会的社会评价造成了相应程度的降低,应当认定构成了对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的侵害,故对业主委员会要求其在上述两处位置删除文章并赔礼道歉保留30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