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教育局公职律师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教育依法行政,加快实现依法治教,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建立公职律师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在杭州市教育局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编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实行本单位统一安排、所在处室协助配合的管理方式。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公职律师管理的制度; (二)负责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内部审核; (三)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四)负责组织公职律师业务集中学习培训与工作交流。 第四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基本工作职责,其履行公务员岗位职责仍由所在处室管理。 第五条 担任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下同); (三)任职于本单位并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在编人员; (四)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一年以上(不含试用期); (五)品行良好。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应当经所在处室同意,并经法规处审核后,参加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杭州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职律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五)其他有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公职律师受本单位指派或者委托,主要为本单位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杭州市教育局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本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事宜。 第八条 鼓励、支持公职律师参与社会法治宣传、法律咨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等公益性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杭州市教育局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 (三)公司律师以及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公职律师,可以参加律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杭州市教育局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杭州市教育局的日常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年度执业考核和执业监督; (二)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三)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杭州市教育局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缴纳律师协会会费,自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研讨交流等活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职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的,不受前款第(四)项的限制。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在评先评优、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依法依规给予适当奖励: (一)工作成效显著,有重大贡献的; (二)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对避免决策失误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代理的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被上级单位维持或者重大、疑难行政诉讼案件胜诉的; (四)撰写的法制调研文章或者法制宣传报道材料获得上级机关肯定、在主流核心刊物上发表或者被重要主流媒体报道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表扬的情形。 第十二条 杭州市教育局为本单位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业务研讨、缴纳律师协会会费等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十三条 建立公职律师履职档案制度,公职律师履行职责应当保留相关材料及出具的意见、建议,每年12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处提交年度履职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