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保障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质人以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为200人以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公司股权的出质登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 (二)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 (四)以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七条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持股证明; (三)股权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按照外商投资的公司股权出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消灭的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出质人或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或者准予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或者《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 第十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情况发生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二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股权出质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表式,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