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股权质押贷款指导意见
第一条为规范股权质押贷款,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指的“股权”指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在200人以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当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该股权,并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股权质押合同,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股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办理股权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负责按规定拟制、提供。
第五条借款人以股权出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该股权须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第六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开办股权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股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贷款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资料,除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外,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拟出质股权份额,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实现质权的可行性。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贷款人审查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贷款申请书、股权凭证等符合要求,拟准备发放股权质押贷款的,应了解、掌握该股权的市场价值,组织开展对股权的价值评估,合理确定质押贷款金额。
第九条贷款人对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贷款:
(一)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
(二)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
(四)以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出质人和贷款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根据《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在约定的时限内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持股证明;
(三)股权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按照外商投资的公司股权出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的,出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名称、质权人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出质股权数额。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在办妥股权出质登记,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借款人出质股权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不得影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
第十五条贷款人在发放股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质押股权所在公司经营状况,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押权,拍卖或变卖股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八条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贷款人要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范股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规范办理股权质押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下放信贷审批权限,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股权质押登记的规范化管理,加快推进股权质押登记的规范化进程。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