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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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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张某于2008年3月12日入职广州市甲电子公司任技术人员,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张某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张某违约,则应当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
2008年6月20日,张某辞职到一家与该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乙电子公司工作。同年8月30日,甲公司发现张某在乙公司从事的工作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要求张某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张某以其未支付经济补偿,竞业限制对其没有约束力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结果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对劳动者是否有约束力?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1997])、《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均明确规定,企业可以与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企业与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三年),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企业应当给被竞业限制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由于受到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就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从而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来弥补给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甲电子公司虽然与张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张某提出辞职申请后,该公司却没有支付给张某合理的经济补偿费用。因此,该协议对张某并无约束力,张某也就没有任何就业限制。一审判决驳回甲电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该竞业限制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张某无须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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