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原告黎某在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被告某汽车公司生产的汽车,次日中午该车与一行人相撞,造成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原因之一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还提供了车辆技术鉴定表及机动车辆安全检测报告,证明购买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合格。原告黎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某汽车制造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双排座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缺陷,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生产的车辆为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
【评析】
该案中二种不同法律结果,归根结底是举证责任的问题。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因为目前我国检测汽车的鉴定机构较少,而且都集中在武汉、上海等知名汽车厂商集中的生产基地周边。加之鉴定费用高昂,如果消费者要维权的话,所要付出的金钱成本是巨大了。而相对于消费者而言,汽车制造厂无论从技术还是资金方面都属于强势。从本案现在证据来看,作为原告而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由交警方委托的检测站对汽车质量进行了检测,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购买日期的第二天,因此,笔者认为作为消费者而言,已经承担了相关问题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汽车制造厂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情况下,仅以原告没有提供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由,认为汽车没有质量问题,对于弱势的消费者而言,实在有失公平。民法的举证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也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故,笔者认为汽车质量合格与否的举证责任应由汽车公司承担,如果汽车公司不能提供证明汽车质量合格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相反,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