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文本应当完整、全面。
有一些施工企业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他们以为,反正现在的施工合同都是套用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没必要再修改。其实不然,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虽然从各方面规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一些权利义务,但还有很多问题是通用条款没有规定的,需要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例如,通用条款中,对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未按约定进行审核的后果仅规定为自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未规定视同默认的后果。尽管建设部在其行政规章中规定了逾期不答复视同默认的后果,但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此未予采纳。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默认条款,约定有效;但如果没有约定,则法院不能直接依据部委规章推定适用该后果。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不能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则可能将无法避免司法审价的程序,而一旦进入审价,施工企业无疑将是这一程序的最大受害者。
二、付款条件应当约定明确的,且容易证明。
如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难以证明,则容易成为维权障碍。以笔者代理的伊朗电站分包合同纠纷案为例,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以总承包商取得伊朗电站业主出具的合格证为前提条件。分包商施工完毕后,虽单项工程竣工已两年多,整个工程甚至也已投入使用,但总承包商一直以未取得伊朗电站业主出具的合格证,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理由,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质保金。本案业主远在伊朗又和分包商没有合同关系,如何对境外的电站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进行举证?如何证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满足?这些都导致了质保金的催收非常困难。而这种困难局面都起因于当初签约管理的疏漏,约定了一个分包商难以举证证明的条件。所幸的是,经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最终在总承包商的网页上发现了该工程已成功投入使用的证据,并申请公证机关对该证据进行了保全,最终迫使总承包商接收了分期支付全额质保金的调解方案,避免了分包商的损失。
三、在将只盖有己方公章的合同交给对方后,施工企业还应注意防范因对方任意添加对己方不利的合同条款所产生的法律风险。
施工企业在将已盖好己方公章的合同或其它重要文件递交或邮寄给对方盖章时,除了要签署好己方盖章的日期以外,在合同打印稿上还应添加此条:本合同(文件)以打印稿为准,如有手写添加,手写处应另有双方盖章方能生效。
此外,此条款的签订还可防止签订合同的业务员,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作主签订对公司不利或不公平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