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高法[2005]1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本市关于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现对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赌博犯罪的,必须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常业的。赌博犯罪的主要危害性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诱发其他犯罪。因此,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对象是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包括赌博网站的开办者、经营者;境外赌场、赌博(博彩)公司、赌博网站在境内的代理人以及参与赌博犯罪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上列人员构成赌博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赌博活动的一般人员,可不以犯罪论处,由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我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一)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3人以上的。
四、构成赌博犯罪,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是否获利,不影响认定主观目的。为抽头渔利、收取回扣或介绍费而聚众赌博的;为获取非法收益开设赌场的;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收入主要来源的,均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实施下列直接帮助行为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一)明知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经营管理、计算机网络、通讯等帮助的;
(二)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从中渔利达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赌资达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接受赌资者已构成赌博罪的;
(三)实施操盘、配码等与赌博直接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
行为人虽然参与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赌博活动,但非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工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赌博罪共犯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七、利用互联网实施赌博犯罪的案件,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人对赌博网站实施经营、管理地、投注行为所在地,均可视为犯罪地。
八、实施赌博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组织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赌博的;
(三)明知是未成年人而组织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其参与赌博的。
九、办理赌博犯罪案件,要依法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对于查获的赌资应当予以追缴,赌博用具和犯罪分子所有的用于赌博犯罪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十、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对赌博犯罪另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