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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情]

    2005年12月,王某乘坐陆某驾驶的摩托车时,摩托车右侧与李某所有的逆向斜停在该路段西侧的卡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花去医疗费等损失计10余万元。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王某将陆某与李某诉至法院,王某认为陆某与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致其受伤,属共同侵权,故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陆某与李某的违章行为系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与李某的违章行为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行为的直接结合,系共同侵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陆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与李某违章停车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属共同侵权,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纳入共同侵权的范畴;排除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明确规定了这种“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承担原则。

    对于如何理解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损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也即要求数个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间接结合中的多个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后果。

    本案中,王某认为陆某与李某的侵权行为属直接结合导致其损害后果。对照学理上的分类标准,本案中陆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与李某的违章停车行为均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某受伤的原因。但陆某与李某在事故中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故显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李某的违章停车行为只是为事故的发生及导致的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李某的机动车当时处于一种静止状态,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事故及产生相应损害后果。陆某与李某的行为紧密程度也并没有凝结为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若李某的机动车也处于行进之中,李某在驾驶过程中存有过错或者具有违章行为,那么可以认为这两个行为对王某的损害后果而言都是必然的,且紧密程度可视为同一行为,此种情形即应属于较为典型的直接结合的类型。因此,本案只能认为陆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与李某违章停车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这一共同侵权的情形。两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陆某与李某的违章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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