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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城乡的车辆不断增多,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诉讼到法院。根据形势发展,国家发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怎样理解好司法解释和准确适用好法律,规范案件审理,确保案件质量,是审判活动中必须面临的问题。针对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理解不透,把握不准等问题,笔者根据审判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学者的探讨见解,就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以与大家商讨。

    一、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问题 [1]

    对怎样确认赔偿的责任主体,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对此作出概括和界定。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是清楚的,比较容易确定,但确认被告这个赔偿责任主体比较复杂,一般而言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但现实生活中车辆驾驶人并非就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因很多,有可能是承租人、受雇人、也可能是被他人偷开所致。为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按机动车辆的营运利益归属这两个原则进行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就很明确,但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就应认真地把握好赔偿主体和法律适用。

    1、关于受雇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应将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赔偿责任主体。法律适用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非履行职务发生,按照前述《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受雇人与雇主作为共同赔偿主体,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由受雇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雇员追偿。对于受雇人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受雇人和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主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受雇人驾驶的车辆被其他人擅自驾驶发生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雇人无管理上的瑕疵,车主和受雇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将车辆所有人,受雇人和非法驾驶人列为共同赔偿主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或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身损赔解释》第九条规定,由非法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人和车主(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有权追偿。

    2、关于车辆买卖(含连环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的赔偿诉讼,原车主不承担责任,应由事故责任者或车辆实际所有人作为赔偿主体。车辆买卖是动产买卖,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以登记车主对事故承担责任观点不正确。理由是车辆过户登记仅仅是一种是否准予车辆上道驾驶的登记,不完全是所有权登记,因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防范,故与车辆未过户的过错和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赔偿主体应是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的实际占有人。为此,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相关侵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条款进行调判。

    3、关于在维修、保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维修人、保管人作为赔偿主体。因此时的车辆所有人暂时丧失或尚未取得机动车辆的营运支配权和营运利益归属权,修理人、保管人依合同取得了对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在审理这种类型纠纷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保管,承揽章节中的条款,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第十条等条款进行调判。

    4、关于车辆被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由肇事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因机动车被盗意味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使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即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应由盗车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有此规定,应以此进行说理,并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相关条款和《人身损赔解释》相关条款进行调判。

    5、关于对出租、出借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包括明知对方无驾驶执照或饮酒,以及转借(租)发生的情况,应将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借用人作为连带赔偿主体一并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车辆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样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后,应认定出借人或出租人在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合同法》有关条款,《人身损赔解释》等法律条款规定,将他们一并作为连带责任的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6、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诉讼,应将车辆持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列为共同赔偿主体参加诉讼。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运营。这种情况在我市的运输行业很普遍,对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的,应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持有人负连带责任;如被挂靠单位若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虽不是运行支配者,又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但其在挂靠管理义务上仍存在疏漏,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将车辆持有人(驾驶人)和被挂靠单位一并列为共同被告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车辆持有人(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应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为汽车公司驾驶出租车,利润上交,按月领工资的,如发生交通事故诉讼应由汽车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驾驶人系承包汽车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每月上交一定利润,对外以公司名义营运的,应由驾驶人(承包者)和发包方汽车公司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对前述第二点承包人又招聘他人驾驶营运的,如发生了交通事故纠纷,应将肇事者(被聘驾驶员)和发包方汽车公司及承包人一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关于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诉讼,应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分期付款购车,又称所有权人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法律特点是,购买方只需首付一笔款项,即取得车辆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金,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方违约时,出卖方可以取回车辆的一种方式。这显然是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一种债权担保,这种方式使名义车主的所有权趋于空调化,保留的仅仅是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的取回权,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完全由购买人行使,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赔偿,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将购买人作为赔偿主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条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等条款进行调判。

    8、关于车辆质押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质权人)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作为质押物的情况很普通,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和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以及《人身损赔解释》等条款规定,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车辆实际占有人(质权人)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2]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的与交通有关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当事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处不成,从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的纠纷。如何确定和分配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是正确处理此事故的重要条件。为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负担一般原则有三:  

    第一,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

    第二,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承担举证的责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那么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怎样进行举证,证据如何举、如何负担分配是我们必须掌握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种证据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证明的对象,即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二是证明的责任,即由谁提供证据以及承担证明不了的风险。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角度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可以大致分为两个方面:

    1、归责事实,即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事实。为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原告(受害方)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吉首地区近几年来各种车辆猛增,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瞬间形成以及侵权人逃逸等特殊情况,完全要求受害人承担归责事实举证责任,可能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受害人完成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重要保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交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等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2、免责或减责事实,即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担责任的事实。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我们应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任何一方都负有证明另一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大小的举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这种情形的举证,往往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主要证据,但当事人另有充分扎实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的除外(涉及行政诉讼,案件中止审理)。

    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举证的情形。严格地说对这类情况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机动车一方提出减责的主张,就由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理由是机动车一方一般不会在事故中造成自身的伤亡,对事故现场有能力保护,对有关证据有能力进行收集和保存,由其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一方面可以促使机动车一方谨慎驾驶,另一方面也能避免机动车一方为逃避责任而对责任现场和有关证据进行破坏。

    第三、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故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于机动车撞死(伤)行人的事故,法律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是机动车撞死了人,就必须赔偿损失,不能根据过错程度而免责,只有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这种情形机动车驾驶人想要免责就必须负责举证。

    三、赔偿标准问题

    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行操作,具体标准是按我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集中在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等七个方面。

    1、误工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误工时间的计算,受害人没有致残的,其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治疗时间或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依据计算。受害人致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②误工的赔偿标准。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赔偿标准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是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三是受害人既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即全省的标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应按照上年度全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市区或市郊区生活一年以上的(公安派出所、社区的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③误工费主要以天计算。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如何计算误工人员的日工资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过来的审判实践,为了规范统一,体现公平公正,不应以月进行计算,而以天计算日工资为宜。

    2、护理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笔者认为是否需要护理,应以医院出示的证明为准,原则上只是一人,在审理中按以下规定处理:

    ①护理费计算标准:一是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二是护理人没有收入的,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金额计算,没有约定的,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②护理期限,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的条件是受害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还是以医院出示证明为宜。受害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护理的是指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原则上是护理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伤残等级(实践中是1-3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情况和过错大小情况确定,可以根据其年龄按照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3、营养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的规定要求,是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笔者认为为统一标准,应按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支付,即在省内住院的按12元人/天计,在外省医院住院的按15元人/天计,在经济特区住院的按20元人/天计。在计算时应扣除受害人应负的责任部分。

    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此应根据最高院《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计算,但应查清被抚养人有几个抚养人,如有2人则应扣减50%,再加上加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此类推。但应掌握两点:一是被抚(赡)养的人仅指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含残疾人),需要抚养的以年龄在年满18周岁为止,或在校毕业时止为终止抚养期限;对在城镇或农村的以年满60周岁止起为计算赡养期起点,以20年为期限,即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是对户籍在农村,但生活在城镇的(有证明材料),应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赡养费给付。

    5、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均有不同的做法,根据吉首地区的实际,我们应严格按照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即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并以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三种情况作为是否支持受害方要求支付抚慰金的条件,即一是是否存在的侮辱、诽谤、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是是否存在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是是否存在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在实践中也不存在,即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前述三种情况出现时,并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因素下,即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受害方的情况酌情给予考虑,一般是以不超过赔偿标的额的30%范围内予以考虑为宜。

    6、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已作了规定,为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应以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进行支付。

    四、应掌握和处理好的几个问题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除了应掌握好赔偿主体的确认及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的负担和赔偿标准问题外,还应掌握好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常见问题的处理以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一)应掌握的原则 [3]

    所谓应掌握的原则,即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应按机动车辆营运支配权和按机动车辆的营运归属这两个原则进行掌握。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大家均已明确,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要与事故的形成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同调整而有所不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相一致,即“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也对此规定:“交通事故的损赔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条款可见,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就是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在审判中必须弄清以下两层含义:

    1、意外事件或称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应视情况承担责任。

    2、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人或所有人(含管理人)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非常困难。如间隙性精神病人发病或喝酒醉了的人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然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现实中谁又能证明其是“故意”。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须在审理案件中认真仔细去把握。

   (二)常见问题的处理

    1、关于套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处理。首先应明确,车辆牌号是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纯粹的公共利益和国家意志,基于车辆管理的需要而设计、分配、管理与使用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它享有资源权利和物权凭证的属性,拥有者虽然不能擅自转让,但也不能允许他人使用、侵犯。对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分别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①车牌拥有者自身没有违章行为而遭受交警部门处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并由车牌管理部门对套用者进行处理。

    ②套牌者的行为已侵害了拥有者的专有权和信用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使用套牌号码,并赔礼道歉和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③套牌者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由其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盲人免费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处理。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体现了法律赋予盲人特殊权利。可见,对发生在行政区划市内盲人免费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盲人要求赔偿的,应按照我国《残疾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及《人身损赔解释》等相关条款规定,以肇事单位或管理单位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调判处理。

    3、关于乘客在公交车(含出租车)上,因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诉讼处理。首先得明确这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而是运送原因以外的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诉讼到法院的,应以客运合同纠纷立案处理。其次,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在审理中认真审查承运人是否具有三种可以免责的情况:一是是否为不可抗力;二是是否为乘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是否为乘客自身的健康原因所造成伤亡。再次是只要是不存在前述的三种情况,而是来自于犯罪侵害所致,应明确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不是承运人的义务,而是国家的公义务,不应将属国家的公义务转嫁到承运人身上,反之就不公平合理。

    总之,在审理这种类型的纠纷中(运输合同),承运人只负有将旅客完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这里的安全反仅承运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乘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受到实际损害。如果是运送原因以外的行为造成的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笔者认为承运人将不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义务。

    4、关于在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赔偿诉讼的处理。所谓铁路交通事故,是指对铁路行车路外,铁路道口、站段、货场及周边区域引发的人员和财产损害而引发的,需依法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纠纷。我国《铁路法》规定,火车上应该配有乘警,乘警的职责即是在火车运行的过程中维护火车内的秩序、保护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特别是我国列车第5次大提速后,首当其冲的仍是保障安全。对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应认真审查作出以下处理:

    第一、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对此,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进行认真审查把握好立案关。

    第二、受理后在审理中应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火车作业及其运行是否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二是铁路运输对社会秩序、他人生命健康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由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组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归责和谐体系,故在办理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上,首先应适用普通法的认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有关条款,其次是特别法即《铁路法》有关规定,再次是《人身损赔解释》有关条款规定。

    5、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很明确,“…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已用于货物运辆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根据此批复,我们应明确赔偿损失最鲜明的特点在于它的补偿性,赔偿多少则取决于赔偿范围的大小,我国民法理论一般把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国家民法通则和最高院的此批复都没有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但可得利益损失是应应当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的,在此批复中可以看见是可以确定的,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和衡量的。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宽、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调判。

    〈三〉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地位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所以,不管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赔偿纠纷,笔者认为在审理程序上,应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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