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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决书
   

江 苏 省 泗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泗民一初字第1794号

  

原告:刘家兴,男,出生于1967年10月2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原告:刘建桥,男,出生于1968年4月21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原告:刘巧花,女,出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工人,住泗阳县农场闸南村一组。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民锋、赵玖英,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玮,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淮安市分公司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院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向远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1日、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习锋、赵玖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害人刘传林子女。2004年8月18日8时,陶跃驾驶车主是李前进的苏HB3131号轿车行至泗阳南外环线2KM+70M处时,因机动车制动不良,超速行驶,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刘传林,刘传林被送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4年9月1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传林与陶跃负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1259.48元。

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将淮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与淮安财产保险公司并无直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8日8时许,陶跃驾驶苏HB3131轿车由淮安驶往安徽省怀远县,由北向南行至泗阳南外环线2KM+700M时,在路西边撞到其前言同向驾驶自行车左转弯的刘传林,,造成刘传林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30408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跃、刘传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传林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颅底骨折;5、左颞骨骨折;6、左额顶部头皮擦伤。在抢救期间,刘传林共花医疗费35962.08元(其中11500元由苏HB3131驾驶员陶跃支付)。

苏HB3131轿车的车主为李前进。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合计2119.30元。陶跃于本次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案。

刘传林出生于1938年6月8日,1989年退休,系非农业户口。200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9262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5712元。

本案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1、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以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赔偿权利人虽然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为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本案应由投保人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前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从李前进与本案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看,李前进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2004年4月26日)中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且江苏省从1987年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故2004年7月19日李前进与被告淮安财产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应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3、关于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会[2004]44号,2004年4月29日)中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及时调整和批改原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条款中赔偿处理的相关内容,确保5月1日起签发的保单均能够按照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亦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外,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明显过高,超出了合理范围,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的支出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前进、陶跃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医疗费、24462.08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丧葬费7790.5元,死亡补偿费12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兴、刘建桥、刘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9元和其他诉讼费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向远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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