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 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 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 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 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 ”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 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 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 国务院批准的; (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 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 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 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 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 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 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 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 企业章程; (3) 营业执照复印件; (4) 其他有关文件。 (二) 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 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 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 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 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 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 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 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 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 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 举证材料。 (四) 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 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 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 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 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 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 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