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怀疑其妻周某有外遇,于2003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在上海市天潼路某号的窗户外,见周某正在窗下的床上睡觉,用事先准备的一只塑料瓶内的汽油倒入牛奶盒,先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并将装有汽油的牛奶盒和点燃的卫生纸扔向周某,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因烧伤致面容毁损,构成重伤。诉讼中,其妻作为原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解析]
在审理中本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家庭暴力引发的赔偿可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理由为:
其一,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律并未规定以被害人和被告人身份的不同作为是否成立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害人在遭受人身侵害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家庭暴力引发的赔偿,应当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不应受理。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混同,失却依法赔偿基础,若单独提起损害赔偿,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又规定了在四种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第三种情形是“实施家庭暴力的”。该条款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新增加的规定,其前提必须为“导致离婚的”。发生在夫妻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即属于上述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是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是由作为离婚的主诉与损害赔偿的附带之诉,形成的合并之诉。从诉讼原理而言,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亦无从主张。没有离婚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发生赔偿之事。发生在夫妻间的故意伤害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害人一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是一致的。由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混同,任何一方都有平等的处置权,而除非事先约定,被告人的财产则从中无法区分出来,倘若判决的话,执行财产中就有可能一部分财产是属于被害人自有的份额。自己赔自己,赔偿也就失去实际意义。况且,司法实践中,因家庭暴力而提出损害赔偿的,是否同时提出离婚诉请并不一致,有的夫妻反目,导致离婚,也有的仍维系着夫妻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作了上述限定。同时,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婚姻法是专事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单独依据“实施家庭暴力”而提起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规定,同样可以作为阻却进入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
其二,家庭(夫妻间)暴力提起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起,因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和财产利益,又因法律关系复杂,不宜作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针对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出的,刑诉法规定的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将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一并处理,旨在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讼累,同时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一个便捷的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因家庭暴力而提起损害赔偿的,必须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起。所以,首先解决自然人的身份关系是提出损害赔偿的前提。即使当事人提起了离婚,而离婚诉讼又必然涉及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财产等利益,此种民事法律关系是被告人的非犯罪行为带来的,即不是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直接造成的,一则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复杂的共同诉讼,审理时相当繁琐,一般难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二则离婚损害赔偿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所确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