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有立功(包括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的制度,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对“阻止他人犯罪未获成功”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存有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是立功表现,是因为阻止人使他人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将要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得以避免,相当于阻止人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利益。因此,阻止他人犯罪必须成功,取得制止犯罪的效果,否则,他人的犯罪行为照样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而阻止行为客观上没有给社会带来任何好处,减免其刑罚的根据就不存在。另外,根据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理,也只有成功阻止他人犯罪的才能成立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立功制度是法律对犯罪分子主观悔罪心理的肯定,对立功的成立条件应着重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把握。因此,凡是有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的,表明该犯罪分子有悔罪之意,都应视为有立功表现。这样可鼓励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对社会是有利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未获成功的”是否认定为立功表现,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积极阻止他人实施犯罪,但因“寡不敌众”或自身在阻止过程中受重伤,虽已尽最大努力仍未能阻止他人犯罪,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仅仅虚张声势、畏缩不前等有名无实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立功从宽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是法律对犯罪分子通过罪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悔罪的肯定,是一种“奖赏”,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已经犯罪的人“迷途知返”、“将功折罪”。刑罚作为改造犯罪分子的手段,从其作用机制看,着重于对犯罪分子主观思想的改造,使其今后不再犯罪。立功的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因此,对立功的成立条件应从有无悔罪表现来把握。对于“阻止他人犯罪未获成功的”是否认定为立功,也应从阻止行为是否表现出其悔罪心理来考察。犯罪分子犯罪后又积极阻止他人犯罪,甚至不顾个人安危,勇于同正在进行的犯罪作斗争,表明他已经从内心认识到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以及他悔罪改过的心理和重新做人的愿望。由于犯罪本身的凶残性和复杂性,阻止他人犯罪是否能够成功,任何人都难以有十足的把握。结果可能出现以下情况:一是现行犯被制服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阻止者因“不抵强敌”而“败北”;三是阻止者与现行犯两败俱伤,虽然没有完全避免犯罪的发生,但却因阻止行为使犯罪结果减轻。不论结果是上述情况中的哪一种,都应认定为立功,给悔罪人以适当的“奖赏”。如果对立功的条件掌握得太严格,要求阻止他人犯罪必须在实际上避免了犯罪的发生才能成立立功,则不利于犯罪分子积极悔过,有悖于立法设置立功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当然,对于那些仅仅装腔作势,没有实际行动,根本起不到阻止犯罪的作用,妄图谋取从宽处罚又不真心悔罪之徒,不能认定为立功,因为其行为根本不能表现出任何悔罪的实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