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罪,改变了以前刑法基本上以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和刑罚处罚对象的传统,由此带来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传统理念的重大变革和调整,由于犯罪主体和处罚主体的二元化,使得以前单纯适用于自然人的自首制度有了新的适用范围。
单位犯罪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单位犯罪的自首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一面,并且其认定变得比较复杂。本文根据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单位犯罪的特征,讨论在成立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如何正确认定单位犯罪的自首及其应当实行的处罚原则。
一、犯罪单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1]。刑法分则规定有单位犯罪的罪名多达120个,几乎占总罪名的四分之一还要多,但是总则和分则均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自首的认定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不一、认定困难和可操作性的混乱。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条文所表述的内容似乎针对自然人为犯罪主体的自首,而没有将犯罪单位作为自首的主体,而刑法分则具体单位犯罪的条文中也没有就此作另外规定,并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然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于是就有观点认为自首的主体仅由自然人构成,本人认为这样理解是片面、机械的,自首的主体是指实施犯罪的主体,而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在内的单位,那么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2],刑法及《解释》没有对单位犯罪的自首作出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立法的疏漏或者将单位犯罪排除出自首制度,而是刑法总则的自首规定是普遍适用的量刑制度,适用于任何犯罪主体,也完全适用于单位犯罪,刑法根本没有必要将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的自首实行区别对待的认定和处罚的刑事政策。
二、单位犯罪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单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应当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3],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故意的载体,他们有权代表单位作出的各种决定、决策是单位犯罪意志的具体外化,因此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不再是孤立的个人行为,而是组成犯罪单位的整体犯罪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作为其本人犯罪的行为,又作为单位的犯罪行为,他们应当对由他们决定和实施的单位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的自首具有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相比存在明显差异的特点,单位自首必须体现单位意志并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单位犯罪的自首又同时涉及到参与单位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自首认定及其处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