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11月8日,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宁波某车业有限公司订立电动车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杭州公司将其某品牌电动车授权宁波公司在宁波市(镇海、北仑除外)区域内总经销,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如杭州公司在授权区域内另设点销售与批发该品牌电动车,则杭州公司应支付宁波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宁波公司月销量持续二个月不能达到60辆,则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返利政策等内容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宁波公司2004年1、2月份的销量均未达到60辆,而后又因电动车的质量原因导致双方的合作产生磨擦。杭州公司遂于同年8月在宁波公司经销区域内又发展了一家该品牌电动车的经销商,从而致使宁波公司的销售更加艰难。经协商不成,宁波公司无奈于2004年11月 25日向法院起诉,其中的一项请求便是要求杭州公司支付因另设销售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约定违约金50000元。
对此,杭州公司当然大叫冤枉。他们辩称,由于宁波公司连续二个月的月销量未能达到60辆,故根据合同约定,他们有权终止双方的经销合同,而事实上他们是在合同解除后才在该区域另设销售点的,故他们并没有违约。
处理结果:由于在庭审过程中,杭州公司无法证明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了宁波公司,因此法院最后认定杭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总经销经营期限内另设销售点的行为违约,故判决支持了宁波公司据此主张约定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
点评:杭州公司看似合理的抗辩为什么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原因就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杭州公司想当然地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可以不再受与宁波公司合同的约束而另找合作伙伴了,因而没有想到将合同解除的事实通知宁波公司。哪知不经过通知程序,即使你有再多的解除理由,也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正是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缺乏程序意识(未将其决定解除合同的意愿告知对方)或证据意识(事实上对方已知道,但未保留证据。庭审中杭州公司曾出示一份解除通知,但无法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宁波公司),才使杭州公司损失惨重,教训实在深刻。
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约定解除的规定,本案双方经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就是此类约定。同时合同法第 94条则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四种情形的法定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但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条件的出现,都不意味着合同的当然解除。因为解除合同是终止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事关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故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通知程序,即当事人一方依照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可见,为了确保合同解除时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的对等性,以便于及时有效地进行结算和清理,从而更好地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法律把解除通知设定为了合同解除的生效要件。因此 ,在双方约定解除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因当事人双方都已在订立解除合同协议时知晓合同解除的事实而没有必要通知对方,合同自协商确定的解除时间开始时解除。在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时,即使条件成就,合同不当然解除,享有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在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在法定解除的情况下,则更是如此。因为此时是一方不经同对方协商而单方行使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