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与贺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两人感情逐渐疏远。2001年开始分居。2005年10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贺某离婚。但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对于贺某2000年单位转制解除劳动合同而给予的10万元买断工龄款(贺某1960年出生,1980年开始参加工作)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分歧较大。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律师解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贺某所收取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应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相似,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断工龄款是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对被告个人的补偿,具有个人属性以及带有一定的再就业风险,是为被告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精神,买断工龄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第三种意见:这笔买断工龄款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割属于共同的那部分。买断工龄款类似于军人的自主择业费,应以处理军人自主择业费的宗旨来理解和处理买断工龄款的法律属性。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合理。
1、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是法律上所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不属于个人财产的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
2、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买断工龄款”究竟是夫妻共有或个人所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买断工龄款”在某种意义上类似于军人的“自主择业费”,实践中可以参照对“自主择业费”的有关立法精神来理解和处理“买断工龄款”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年平均值,则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因此,对“买断工龄款”也可依此计算出被买断工龄一方的年平均值,即将发放到被买断工龄一方名下的买断工龄款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参加工作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再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计算出来的这一部分买断工龄款,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也认为应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中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就本案来讲,贺某买断工龄款总额为10万元,贺某参加工作时的实际年龄为20岁,以买断工龄款总额10万元除以人均寿命70岁与20岁的差额,得出年平均值为2000元。以贺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年限15年乘以年平均值2000元,所得数额30000元即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