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6年11月21日 □地点:中国政法大学
□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中国”系列论坛是由共青团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主办、校研究生会承办的一项大型系列学术活动,论坛以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治精义、关注法治焦点、推动法治进程为指导精神,旨在聚焦目前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对当前学界就相关问题的探讨进行一定形式的总结;引导研究生同学的学术取向,激发他们对现实问题的关注及其学术使命感,切实增强他们的学术旨趣与法治精神;并期望以学者的声音、学术的力量来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
本次论坛的主题为“聚焦新破产法的修改”。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中国转型时期的标志性事件是继1986年中国第一部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之后破茧而出的又一部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为此,中国政法大学“法治中国”论坛特邀相关学者为同学们送上了一道丰盛的大餐。
主题发言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我把2006年通过的这部破产法评价为:“完全体现了市场经济的破产法”,但它又不是一部全面的破产法。实际上这已经把这部破产法最好的地方和不足的地方点明了。说这部破产法真正体现了市场经济,是因为这部破产法的时机与我们加入WTO联系在一起的。不但是这部破产法,还有物权法、反垄断法,某种意义上也都跟加入WTO联系在一起。大家知道,按照我们加入WTO的承诺,应该在2006年年底以前允许外国银行进入中国金融界,给外国银行以国民待遇,而我国刚刚在前两天颁布了《关于外资银行的管理办法》。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国开展金融业务。那么外国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关心什么呢?我记得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世界银行的两位学者说,允许外资银行进入中国从事人民币业务,外资银行就关心两条:第一个是我贷款给中国银行你拿什么作担保?你有哪些东西可以作担保?有哪些东西能够使我放心给你提供贷款?中国如果市场经济秩序不好,信用不强,这些就成问题!第二个问题,我银行为你提供了抵押担保,万一破产清偿企业债务时把我放在第几位?你别先都发了工资了,都先干别的了,最后才轮到有抵押担保的贷款。第一个问题显然是物权法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显然是破产法的问题。
我想第二个问题关心的就是我们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始终争论的这个问题,银行的债权——有抵押的债权,比起劳动债权——欠职工的工资,或应当缴纳的社会福利款或者安置费用,哪个优先?我认为《破产法》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符合市场经济的方针,至少破产法确定的两点具有深远意义:在破产法颁布之前的劳动债权可以优先;在颁布之后银行的债权按照国际的惯例,抵押是担保之王,抵押的这些权利应该优先于其他权利,这一规定给外国在中国的银行投资也好,其他的投资也好,可以说是吃了一颗定心丸。中国按照国际惯例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完全考虑到中国的某种特点,或者强调对于劳动者的利益保护,而把抵押权放在赔偿顺序的最后面。
但是我认为破产法也有一个很大的不足,那就是这部破产法终究不是一部很全面的破产法。名义上叫做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只适用于法人企业,而把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外(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样就无法追究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出资人的责任和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这部破产法也未涉及自然人的破产。原来的草案里包括自然人的破产,后来由于某种局限性,认为现在条件还不成熟,只规定了法人的破产,没规定自然人的破产。这样就导致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都面临一个最后不可逾越的,不可规避的问题——如果是一个自然人资不抵债,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怎么办?有人认为法人的债权应当优先于债权,这是不妥当的。所以我觉得在这点上,还是一个遗憾。严格说来破产主体不仅包括法人企业,也包括非法人企业,也包括商自然人,甚至包括非自然人——谁都可能欠了两个人以上的钱而财产不足以抵债,美国甚至还有政府破产的规定,某种意义上国家都可以破产!但是国家破产政府破产并不等于说国家没有了,政府没有了,政府国家当然还在。破产只是表明它的信用状况,偿还债务的情况。从这一理念出发,这次破产法的修改没有将法人以外企业尤其是自然人纳入到破产法中,在我国进入到市场经济的情形下仍是一大遗憾。所以我的结论是:新破产法是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破产法,这是历史的一大功劳。但是我国的破产法只局限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实际上仍有历史的局限性。当然,这只是我个人的观点。
嘉宾发言
朱少平 五个视角看破产法修改
●朱少平: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法案室主任,《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组长
我就破产法的修改介绍五个问题和自己的观点:第一个问题,制定破产法的主要目的:第一个目的是使陷于困境而有挽救可能的企业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这是最主要的目的;第二个目的是使得处于激化阶段的债务纠纷得到缓解和平息;第三是使得那些病入膏肓,不可救药的企业平稳地退出市场。因此这个法律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企业破产其债务不能偿还时,对于善意破产人的债务,法律给予免债。
第二个问题是破产法的适用范围。现在我国的企业法人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原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中的一部分;第二类是三资企业,但有一点,三资企业中中外合作企业有一部分是非法人;第三类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包括一人公司和国有公司两个分支。企业破产法主要适用于这些主体。
第三个问题是附则中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公布前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补助和伤残补助,记入职工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在本法公布前仍由第一百零九条的特定财产中优先支付,本法通过后,仍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个问题,国有企业。原来的破产法有一章专门规定国有企业破产,经过反复讨论之后,把这一章去掉了。原来实施的国有企业的特殊政策还应该继续实施,直到这部分企业破产完毕为止,那么具体怎样来执行?法律规定了四点,也就是现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实施以前,国务院确定范围、确定期限的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适用国务院规定。
第五个问题是金融机构破产。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是破产,但需要一些特殊的规定,因此法律就授权国务院根据破产法和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来制定实施细则。这样一来,使整个金融机构的破产在整体上纳入了本法的规定,同时又使它有自己的特点。
李曙光 破产法价值与缺陷
●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现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
我讲三个观点,第一,关于破产法的意义。破产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它是市场经济的宪法,可以说新破产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市场经济由一个初级阶段到一个中级阶段。破产法的思维意义、思维价值体现在:第一,实际上破产法是一部私法,解决所有市场主体的责任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集体清偿的概念。第二,公平的价值。所有的程序都追求公平,如何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之间达到利益平衡,如何在债权人、债务人和雇员,以及政府、社会之间达到平衡,必须有法律高超的技术来解决。第三,破产法体现了效率价值。破产法从破产的启动一直到破产的受理和债权申报、从债务人财产的确定到债权人会议,从管理、变价、分配到破产程序终结,和其他法律都有一个很大的差别,就是破产法都有时间的要求。第四,破产法有预期的价值。实际上破产法就是给市场建立一种预期,给所有的投资者,所有的债权人,所有的债务人,甚至我们的雇员,和我们市场的各种主体建立一种预期。
第二点,破产法新在什么地方?第一是引进了管理人制度。第二是重整制度。第三是引进了跨境破产制度。第四是针对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大量欺诈性交易提出对策。
第三点意见,是新的破产法目前还有很多缺陷。我个人认为,比较大的缺陷,或者在实施当中我们要加以关注的是管理人制度,可以说,对于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的报酬办法,目前都还存在很大问题。
李永军 适合国情的破产法
●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
我讲四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我认为,我们中国的民商法就像中国的汽车一样,处在一个引进的过程中,实事求是地来说,法律上很多制度都不太适合中国国情,还有待在实践中发展。但这部《破产法》中,我个人觉得其中一些东西还是比较适合中国国情的。比如说破产法中职工安置问题。虽然它有很多不完善,但这种不完善带有某些阶段性、社会性的痕迹。
第二个问题,《破产法》在程序结构方面有一定的特点:第一点,前半部分几乎都是三种程序(清算、和解和重整)共用的部分,后面几个部分是特别的部分。第二点,是破产原因。破产宣告不等于资不抵债,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而《破产法》第二条将两者结合起来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的规定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它的一个特色,把判断不能清偿的标准跟资不抵债联系起来了。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管理人的问题。管理人由法院来指定,它的报酬办法由法院来制定,但是债权人会议有一个职能是讨论管理人报酬的,这就非常有可能导致实践中复杂情形的出现。管理人法院指定了,但是报酬问题,债权人会议在讨论管理人的报酬的时候可能压得很低,但压得很低了,管理人没有积极性;太高了,债权人又不愿意。这在实践中确实会产生争议、产生矛盾。
第四个问题是关于重整的问题。对于重整,实事求是来说,我们缺少的不是程序,而是经验。这是最大的问题。比如说重整方案怎么来制定,重整的融资怎么来解决,而这些问题决不是会计师、或者律师能够解决的,没有融资,没有很好的经营策略,那么这个企业起死回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在将来的重整制度的实施中应着重关注培养和锻炼一批有能力有经验的人。我想这是一个最关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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