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没有能够及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虽然保险合同未订立违约金条款,但法院还是判决,保险公司除了必须支付保险赔偿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05年4月16日,江苏省沛县的季育华为其所有的货车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支付保费1万余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
2005年12月31日上午,季育华的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郑红伟相撞。郑红伟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宝山区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季育华与郑红伟为同等责任。2007年4月3日,季育华与郑红伟经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达成协议,由季育华向郑红伟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万余元。
2007年5月,季育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在收到请求赔付的材料后,认为数额过高,仅核定同意赔付1.4万余元,其他部分拒赔。季育华于是在当年10月8日将保险公司诉至宿迁市宿城区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万余元、承担违约金1954.38元。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季育华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无法确定票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证明真实物损,保险人不予认可。季育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按照65%的比例赔偿。保险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季育华要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
法庭经过重新核算上述争议费用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向季育华支付各项赔偿款40564元。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违反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赔偿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收到季育华请求赔付的材料后,核定同意赔付季育华1.4万余元,其他部分拒绝赔付,其拖延支付赔偿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因而季育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法院认为应当自2007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拒绝支付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遂判决保险公司向季育华支付保险赔偿金4056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保险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31日,宿迁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方如果不及时偿付,则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本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及时核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在收到季育华请求赔付的材料后,迟迟不予赔偿,而经法院审理查明,其拒绝赔付的理由也不成立,因此保险公司未及时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