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叶某,男,17岁,泸县玄滩镇人。叶某不听管教,长期跟社会青年玩耍,是当地有名的"混混"。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4日期间,叶某曾多次窜至泸县牛滩镇望江街网吧、电子游戏室以及泸县某中学生寝室内,先自我介绍叫"叶母猪",然后以"不拿钱就搜身,多搜一元钱就多打一个耳光"等语言相威胁的手段,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强拿硬要该中学生黎某、黄某等人现金,少则几元,多则数十元,被害学生多达10余人,导致该中学一些学生因为害怕而不敢上学,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学习秩序,一些学生甚至听到他的名号就害怕。
二、争议问题
伴随有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应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当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尤其是伴随有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时,它和抢劫罪就会出现一些相似的地方,极其容易混淆。
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情况与抢劫罪确有一些共同之处:(1)都可能使用暴力、语言威胁手段,获取他人的财物;(2)在构成犯罪方面,对财物都没有数额方面的要求,这是因为在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法条中,都没有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规定。
但是,它们也有很多明显的不同之处:(1)在客体方面。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2)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中,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或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或是为了挑衅社会,蓄意生事,大都具有横行霸道,危害公共秩序的性质,并且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处于从属性的地位,其矛头所向并不在于他人的财物,而在于向社会显示自己的威风;而抢劫罪中,行为人抢劫故意的主要内容就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的唯一目的,他人财物是抢劫的唯一指向;(3)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也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态。寻衅滋事常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多数临时起意,结伙公开进行;抢东西时很少直接使用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在众目睽睽之下放刁撒野,本来可以抢更多的财物却无意去抢。抢劫罪的行为则恰恰相反,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发生在僻街静巷、田间地头、人稀车少的地方,或者在夜晚进行;一旦被群众阻止,往往夺路而逃;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虽有在众目睽睽之下公开抢劫的,但一般都是事先经过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案件,常常伴随有一定的暴力或语言威胁手段。就本案而言,叶某在行为一开始就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取得财物的过程中,也采用了一定的语言威胁手段,似乎符合了抢劫罪的特征。但是,(1)行为发生的场所是网吧、游戏室、学生公共寝室,是公共活动之所,而非偏僻之地;而且行为时间是在白天;并且叶某不隐蔽自己的身份,甚至是以自己的名号对学生进行潜在威胁;(2)叶某索要财物价值较小;(3)叶某有条件劫取学生更大数额的财物,却没有劫取,而且在学生告知其没有饭钱等情况下会返还几元钱。综合上述所有因素,从全案来看,叶某所实施的语言威胁,对学生并不能构成足够的强制,以致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叶某强行劫取其财产的行为;更确切的说,叶某的行为只是一种恃强凌弱,耍威风,横行霸道的表现,因此不能定抢劫罪,而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在区分伴随有威胁手段的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和抢劫罪时,需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暴力、语言威胁行为的程度,如果严重,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就应以抢劫罪论处;二、行为发生的地点。抢劫罪一般发生在比较偏僻的地方;而寻衅滋事罪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如市场、学校、溜冰场等。行为地点的偏僻与否,直接影响着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能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足够威胁。如果行为发生在比较偏僻的场合,即使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较轻微,也足以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因为行为人在这种场合下可以对被害人实施无限制的暴力和威胁,而这时它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只是间接性的,所以应定抢劫罪。反之,如果发生在公共场所,如不是有意抢劫,行为人慑于周围社会的压力,一般其行为均受到限制,这使其在客观方面也只能是放刁撒野,该行为直接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危害,应定寻衅滋事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