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购买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看能否认定行为人明知为“犯罪所得”
案情:2007年9月至10月间,王某先后至某市市区及乡镇等地,私接他人电话线,拨打168声讯台电话获取充值卡号和密码,然后用此充值卡购买互联网同城游戏中的虚拟货币“银子”。每拨打一次扣除电话用户话费50元,其所得充值卡换取48万两“银子”。通过这种方法,王某共盗打42个用户的住宅电话费合计人民币8250元。王某把获取的虚拟货币“银子”以100万两55元的低价,多次通过网络出售给一网络游戏虚拟装备销售商小Q(现仅知其QQ号),先后非法获利3620元。其间,小Q在同城游戏中的账号经常变更,经查明,王某和小Q交易的时候,并没有透露其是盗窃所得。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小Q是否构成犯罪,则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Q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小Q购买王某的“银子”价格为100万两55元,明显低于同城游戏网络运营商出售的48万两“银子”50元的价格,并且双方多次交易,可根据事实推定小Q应当知道自己购买的是犯罪所得,符合现行刑法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求,数额较大,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Q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因如下:小Q和王某交易时,王某并没有告诉小Q“银子”是犯罪所得。虽然二者交易的价格明显低于网络运营商出售的价格,但是由于网上私下交易价格浮动很大,难以判明“银子”的一般市场价格,价格很低也是存在的。因而,明显以低于网络运营商的价格购买不能表明购买人主观上是“明知”。所以,购买人小Q因缺乏“明知”的故意,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对于小Q购买的是“犯罪所得”,没有争议。所以争论的核心是小Q是不是“明知”。
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该条列举了四种形式,其第四项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当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物品的只是作为认定购买人主观为“明知”的一种方法,根据司法实践的现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并不一定构成犯罪,还要结合购买人、出售人的情况、出售和购买的场所、次数等情节来综合确定。
本案中,虽然在交易过程中,王某并没有告诉小Q其所卖“银子”的来源是犯罪所得,并且网上私下交易价格波动很大,一般的市场价格很难确定,但综合以下事实仍然可以推定小Q对王某所卖“银子”的性质是“明知”的:
第一,根据相关规则,在网上玩同城游戏获取“银子”最直接、最经常的途径是通过缴费的形式,从网络运营商处获得。因此,网络运营商出售“银子”的价格即使不是私下市场交易的一般市场价格,也是一个可以适当参照的价格标准,不可能背离太远。否则,大家在私下里购买即可,不需要到网络运营商处购买。
第二,王某和小Q有长期的交易关系,可以推断小Q认识到其多次低价购买的网上虚拟财产“银子”的可能来源。
第三,作为一个经常在网上购买王某“银子”的买家,作为一个有正常理智的人,通过王某在短时间内获得大量的“银子”,又以极低的价格出售这一现象,小Q应当会怀疑王某所卖“银子”的来源是否合法。
第四,网络游戏虚拟装备销售商的身份表明小Q能够认识到其多次低价购买的网上虚拟财产“银子”的可能来源,而小Q在同城游戏中的账号经常变更,可以合理推断出其并不认可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不排除小Q为规避法律的惩罚而故意经常变更其账号。
由以上事实可以推定小Q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王某的“银子”是犯罪所得,但其为了牟取利润,实施了这一行为,并且数额较大。因此,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