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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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的途径

作者:骆军军律师

   “执行难”的原因很多,有立法体制因素、当事人因素等诸多原因,但其中一个主要因素是由于被执行人的行为造成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案件中,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很大部分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通常采用三种方式,即人员出逃,藏匿或转移财产,暴力抗法。最常见的是人员出逃同时藏匿或转移财产。法院在执行时,执行人员既找不到被执行人,也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因此,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成为顺利执行的一个很关键的因素。

    在执行中,执行财产调查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


    为保障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因此,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必须向人民法院举证,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执行完毕前,可分为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很显然,当事人举证责任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也当然可以适用于执行程序中。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而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实现又是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所以,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圆满实现的法律后果。


    权利人在案件审理阶段未申请财产保全或保全的财产小于执行标的的,可在执行立案的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限期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不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并经法院调查不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不能自觉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时,法院应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举证,证实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对此,被执行人有义务和责任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现有财产状况和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同时获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便于人民法院以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送达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这样可以缩短案件进入执行实质阶段的时间,减少法院强制措施实施前的盲目调查取证工作,加速办案节奏。作为对被执行人履行裁判义务的一种约束和要求,也是执行工作更加规范化的体现。同时,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如不履行裁判义务,将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生活。


    作为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其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全部银行开户账号,现在账面余额;有关有价证券的种类、金额,全部不动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牌证、照号,现在何处,是否进行抵押;是否有长、短期投资;投资的项目、地点、名称;是否有到期债权、债务(名称、数量);工商注册情况及注册资金来源、使用、现状等内容。


    作为被执行人为公民的,其申报的内容主要有:工作单位、婚姻情况、工资及实际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收入和实际收入情况;被执行人家中全部存款、现金数额,有价证券的种类、金额;全部家庭财产物品清单等。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告知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又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戒,对于不如实填写,有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一经执行中查出,则以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隐匿财产行为论处,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与法院的主动执行要相结合。对于一些恶意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可在要求其申报财产的同时,依职权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以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申报财产的时间转移隐匿财产,错过执行时机而造成案件无法执行。


    三、实行执行举报奖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但在实际操作中,在找不到被执行人或找到被执行人却不知其财产在何处,不知道被执行人开户行和账号的情况下,执行员往往暂时中止执行,这等于将被执行人的举证义务全部推给了申请人。现行执行制度的运行结果实际上将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转嫁到了申请执行人的身上,这显然不利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大大有损于我国民事执行的强制性。因此,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采用悬赏执行的方法,其主要内容是使广大的人民群众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承诺举报有奖。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都是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悬赏执行通过公告的公开性、广泛性,将公民对法律的社会监督职能具体化、个案化,拓宽了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为那些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缺乏了解的申请人提供了司法救济手段。


    从执行工作实践看,一个较好的悬赏公告应包括如下几项内容:承诺举报有奖,对于举报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隐藏财产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执行法院在采取公告执行措施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执行公告不能一登了事,还应做好收集举报线索工作。悬赏公告刊登后,执行法院应专门有人接听电话,收集线索,并将举报线索及时反馈给具体案件的承办人。(2)为了保护举报人,应做好保密工作。(3)举报人向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并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按执行公告的承诺数额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四、传唤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实践中,在执行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其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因此需要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如对于表面上无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单位,其他人往往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以便要求其说明情况。因此,为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询问被执行人。至于询问的地点,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是采取登门"拜访"的办法,虽然不影响被执行人生产、生活,但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甚至易于遭受围攻殴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也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因为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是执法的特定场所,具有威严性、威慑性。被执行人在庭上处于心理弱势,比较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传唤时,人民法院应当使用传票,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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