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春等36人诉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许可案——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规划许可不以全体业主“协商一致”为前置条件
作者:骆军军律师
周某春等36人诉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行政许可案——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规划许可不以全体业主“协商一致”为前置条件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老旧小区 加装电梯 协商一致 前置条件 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区系老旧小区,A、B两栋住宅相连,共有业主56户。为便利出行,该小区A、B栋业主周某春等50户向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涪陵区规资局)申请增设电梯规划许可,并提交增设电梯申请书、申请人对增设电梯事项(安装、维护等)的书面同意意见、业主书面同意意见、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说明等资料。因提交审批的加装电梯及廊道位置靠近A栋4-1业主刘某一侧,刘某知晓后与其他业主发生争议。后某小区A、B栋的50户业主修正前述加装电梯方案,将拟加装电梯位置调整至楼栋凹形的居中位置。
2019年9月6日至9月12日,涪陵区规资局将《关于某小区A、B栋增设电梯的公示》、书面申请、修正后的加装电梯示意图、同意增设电梯业主名单及书面同意意见等材料张贴在某小区A、B栋宣传栏进行公示。9月9日,该小区A栋4-1号业主刘某以“电梯廊道遮挡其厨房、厕所采光,在房子墙面加装钢钉或者钢梁柱头影响房屋价值”为由提出异议。9月12日,刘某又以“增设电梯会产生噪音、影响采光、影响消防”等提出异议。9月19日,涪陵区规资局作出渝规涪陵〔工程〕复函〔2019〕0518号《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载明,在某小区A、B栋增设电梯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期间,该局收到该小区A栋4-1号业主异议,根据《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请周某春等人与有异议的业主协商,待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向该局申请办理规划手续。周某春等36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案涉《复函》并责令涪陵区规资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规划许可。
涪陵区规资局辩称:案涉《复函》并非终局性的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涪陵区规资局根据《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与有异议的业主协商”的规定作出案涉《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渝0119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渝规涪陵〔工程〕复函〔2019〕0518号《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二、责令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渝03行终1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涉《复函》是否可诉;二是案涉《复函》是否合法。
关于案涉《复函》是否可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本案中,被诉《复函》虽然是在行政许可程序中要求申请人补充异议协商材料的通知行为,但从事实上将某小区A、B栋增设电梯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停留在协商阶段,终止了行政许可程序,故具有可诉性。
关于案涉《复函》是否合法的问题。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有利于改善业主居住生活条件,也有利于提升老旧住宅的价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物尽其用”的精神实质,是一项社会所需、居民期盼的民生工程,应予提倡。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决策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遵循上述立法精神。相关职能部门在进行许可审批时,既要考虑多数业主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也要考虑维护少数人的正当合法利益,避免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由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以维护“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相邻关系。《重庆市老旧住宅增设电梯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对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与有异议的业主协商。确无法达成一致的,如持异议的业主为本单元业主(楼栋未分单元的,如持异议的业主为本栋业主),增设电梯直接影响其房屋专有部分使用或房屋采光、通风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据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批的,应当以“增设电梯直接影响其房屋专有部分使用或房屋采光、通风”作为事实基础。本案中,某小区A、B栋申请加装电梯的业主人数和专有部分面积均远大于三分之二,其加装电梯方案表决同意的比例符合原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改建或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异议业主刘某提出增设电梯会产生噪音、影响采光、消防和房屋价值等问题后,涪陵区规资局应当积极协调化解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的矛盾,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调查,如有必要应当进行勘验、鉴定,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批准。涪陵区规资局未充分考量增设电梯的利民性质,在未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复函》,简单要求双方必须协商一致,终止行政许可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规划行政许可审批中,业主对加装电梯不能达成完全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异议进行实质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勘验、鉴定,以确定加装电梯是否存在侵害异议人专有部分使用权或相邻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形。行政机关在未对异议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程序性复函要求业主协商一致,从事实上终止行政许可程序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第288条、第29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84条、第8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年修正)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2款
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主张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的,应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在付款总额内确定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入库编号2024-07-2-084-002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单次交易 多次小额支付 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0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6枚熟散装咸鸭蛋,每枚单价人民币2.2元(币种下同),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保质期为180天。原告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6次,由被告同时分别开具6枚咸鸭蛋购物小票6张。购买时,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1天。2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同批次的40枚咸鸭蛋,同时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40次,由被告同时分别开具40枚咸鸭蛋购物小票40张。购买时,该批咸鸭蛋已过保质期2天。原告以46枚咸鸭蛋均已过保质期为由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调解未成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元,并由原告退还被告46枚咸鸭蛋;由被告按照每枚最低赔偿1000元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7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物款101.2元;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熟散装咸鸭蛋46枚;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赔偿金1012元;四、被告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光盘制作费、复印费、照片制作费合计1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04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6枚咸鸭蛋,购买当时均已过保质期,故原告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款退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双方虽就同一批次相同过期食品结算了46次,但被告系与张某同一消费者进行交易,而非与不同消费者进行交易。张某于2日内分46次结算购买46枚咸鸭蛋,并据此主张按照每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为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共计46000元,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张某购买46枚咸鸭蛋所支付的总金额为101.2元,未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应当以总金额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因此,审理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1.2元,赔偿原告1012元。
裁判要旨
购买食品时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请求每次结算赔偿一千元,按结算次数累计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不符合消费者通常交易习惯,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将购买人分次支付价款的总额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2021年修正)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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