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独家房源多方比价,不构成“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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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独家房源多方比价,不构成“跳单”!

作者:骆军军律师

“跳单”又称“跳中介”,指中介人在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所提供的服务,私下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或者另行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民法典新增第九百六十五条明确禁止违背契约精神的“跳单”行为。然而,“跳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争议性。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认定“跳单”?

 

01 / 案情简介

乙公司为承租办公室,联系到甲公司,甲公司员工带着乙公司员工看了九处房屋,签署了《看房确认书》,其中约定禁止“跳单”。双方历时7天左右的沟通,确定了拟承租房屋位置,并就租金、物业费、免租期等进行了沟通。后乙公司通过另一中介A公司与上述确定房屋的业主签订了《租房合同》,同时租金比与甲公司协商的反而高。甲公司认为其提供了中介服务,乙公司与业主签约构成“跳单”,故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中介费和违约金。乙公司辩称甲公司仅提供房源信息和带看服务,未与业主沟通,未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甲公司非独家授权、且提供的报价不可能成交。乙公司接受甲公司的带看服务,属于交易前期正常的了解市场信息过程,有权自由选择服务好的其他中介机构,故乙公司不构成“跳单”行为。

 

02 / 以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提供了一定的中介服务,但不足以认定乙公司存在私下成交或者不正当利用甲公司提供的信息和机会另行委托他人成交的违约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1.案涉房源信息可以在公开平台检索到,甲公司并非享有独家授权的中介机构,对案涉房源不享有排他性权利。乙公司能够从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其他中介促成房屋租赁合同成立。

2.乙公司与业主方最终签约的租金单价高于甲公司的报价,最终租赁面积也不一致,且因本案房源系写字楼,根据行业惯例,中介服务费用由业主方负担,故即便乙公司转而接受A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亦不足以认定其具有通过“跳单”行为以少付、不付佣金的主观恶意。

3.甲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带看房、询价和确认需求信息等服务,并没有与业主方沟通并得到业主方确认。

综合上述情形,甲公司未提供包括促成租赁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手续办理、适租条件改造、协助房屋交付等服务,乙公司从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并选择与之缔约,不构成“跳单”,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中介费和违约金没有依据。

 

03 / 以案讲理

中介提供服务一般为信息提供、看房、询价、议价、合同磋商、手续办理、协助交付等一套完整流程。“跳单”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具体到个案中,认定“跳单”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

一是信息是否为独家。从信息本身看,需考察中介机构是否为推广销售该类房源信息的唯一推广者,即独家授权方,这是判定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的关键因素。如果案涉房源信息为独家房源,则委托人无法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获知该房源信息,委托人在接受原中介机构的带看房服务后,绕过中介机构与业主方直接签订购买或承租协议,或者通过其他中介机构完成交易,法院有理由相信委托人是利用了原中介机构提供的房源信息,且该信息的利用对完成交易起关键作用。如果并非独家房源,委托人通过网络、其他中介公司等正当途径同样能够获得案涉房源信息,委托人具有选择最满意、最合适的中介人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并通过其与业主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是中介人是否提供了服务。在多个中介人均掌握合法信息的情形下,中介人仅提供信息、带看、磋商服务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中介人后续提供更深层次的服务,即“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中需结合中介人提供服务进度、磋商程度、订约情况等要素综合判断。如是否进行了带看房服务,是否与业主方进行洽谈,针对房屋交易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在业主方与委托人之间进行了详尽的沟通。

三是委托人是否利用了服务。“利用”需交易与服务间有实质因果关系,该关系不以是否签订意向书、确认书等形式为标准,而应从中介行为的发生对中介关系成立进行“实质”判断。委托人最终订立合同的内容和条件可以客观反映其是否实质利用了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从交易条件看,在原中介机构与业主方和委托人进行了包括单价、面积、免租期、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成交基本信息的沟通协商后,如果委托人最终成交合同的条件与原中介机构提供的成交基本信息相一致时,有理由相信委托人实质利用了原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在上述案例中,乙公司最终的交易价格比原告提供的单价反而更高,且在租赁面积、免租期、付款方式上均有所不同,这一因素对“跳单”的认定也具有重大影响。

四是主观是否有“跳单”故意。中介费用高是委托人选择“跳单”的主要诱因。甚至在委托人与中介机构及房主即将达成购买协议时,由于中介要求的中介费用过高、不愿让步或让步很少,委托人便会选择通过其他中介以极低的中介费用直接完成交易。在此过程中,委托人甚至未对中介费进行协商就另寻他径,其“跳单”意图非常明确。上述案例中,按照交易惯例,在写字楼等房屋租赁中介合同中,出租方承担中介服务费。乙公司作为承租人,不存在因中介费用高而“跳单”动机,不存在逃避支付报酬的主观恶意。

五是区别于正常了解市场行为。委托人作为潜在方,在多家中介公司均系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相同房源信息时,委托人与多家中介公司沟通并接受带看服务后,有权选择服务更好或报价更低的中介公司促成最终交易,尽管之前接受了原告中介机构的信息推介、实地查看房屋、询问房屋交易价格等,属于交易前期正常的了解市场信息的过程,不宜直接认定构成“跳单”。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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