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违反法律 法院判决应予更改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公司章程违反法律 法院判决应予更改 |
公司章程是各股东经过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它是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也是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依据。然而,当公司章程的内容和《公司法》的规定发生矛盾时,又该怎样处理呢?前不久,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要求更改公司章程的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这一案件的特殊性和法院判决的与众不同都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关注。 合伙成立公司 章程约定需经全体股东通过 2001年11月14日,余姚市诞生了一家名叫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昌公司)的企业。这家公司是由黄先生、何先生和龚先生三人均等投资成立的,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个人一致同意在章程的第十九条写入这样一款内容:“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可以说,这是一项信任条款,对每一方都具有制约作用。黄先生后来在解释为什么会有这样一项引起重大争议的条款时说:“既然公司是大家共同出资设立的,而且,一共只有三个股东,彼此之间又都很熟悉,因此,我们当时都认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互相商量求得统一的意见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也相信不会有什么分歧。” 一个月后,龚先生在征得黄先生和何先生同意后,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了俞先生所有,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这样,华昌公司的三个股东就变成了黄先生、何先生和俞先生。 在三个股东中,何先生的业务能力是最强的,因此,他被推选为执行董事,而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昌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 要求改组公司遭拒 信任条款成独占条款 在公司成立两年后,身为股东的黄先生和俞先生一直未参加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到了去年的上半年,他们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在如何使公司的运作更加合理和有效等诸多方面与何先生产生了严重分歧,在几经交涉后,两个人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 然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先生却不想改变原先的状态,他搬出了那条“信任条款”,并以此作为依据,明确拒绝了两人的主张:“当初成立公司时各位都同意,公司的所有重大决策事项都须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现在,你们提出要解散公司,这算不算重大决策?” 被何先生这么一说,黄先生和俞先生一时间竟一句话都说不出来。两个人做梦都没想到,他们的要求让这个原先看起来非常完美的条款牵制住了。 此时,黄先生和俞先生对当初草率订下这样一个条款感到后悔了,他们同时也感到,如果不改变现在这样的状况,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发展将得不到保证,而且,他们的投资及相关权益也可能因此而受损。无奈之下,2003年12月23日,两人一纸诉状将何先生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内容。 双方针锋相对 契约性与法定性孰重孰轻 2004年2月4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章程变更纠纷。 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可谓针锋相对,争议的焦点落在公司章程的契约性与法律条文孰重孰轻的问题上。 原告方认为,虽然公司章程确实是由三方合意决定的,但是制定章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正常运作和发展,平等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然而公司章程的这条规定,极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因意见相左,而使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的不良后果,同时,也极易形成出资并不占多数的某一股东完全掌握整个公司,而使其他占多数的股东徒叹奈何的反常局面。 原告方同时认为,《公司法》第39条和第40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准则。而华昌公司章程的第19条却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这有悖于立法精神和立法规定,属于“异常条款”,应当将它和章程中的其他几项相关条款予以变更。 被告方何先生却认为,华昌公司的章程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只是有些异常而已。《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维护所有股东的权益,而不是要维护大多数或绝大多数股东的权益。所以,经过充分平等协商达成的这项“信任条款”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不应改变。 法院判决:契约规定需以法律规定作为前提 由于《公司法》对此类情况未作明确规定,而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说法似乎都有道理。因此,如何理解相关的法律精神成为了正确审理此案的关键。 合议庭经过反复讨论,终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将公司章程中的这条有争议的条款,改为“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的判决主要依据并不是具体的分则法条,而是相对抽象和原则的立法精神,下面所引的是判决书中的三段原话: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注)”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 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在本案中,华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 在判决中,法院还认为《公司法》第39、40条所规定的“多数资本决”这一制度其实是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任何公司都不能因为契约性的规定而对抗法定的义务性的规范。因此,在本案中,“信任条款”的订立也是对《公司法》“多数资本决”的否定。 律师案后说法:以立法精神作为判据 此案具有指导意义 余姚市出现的这个案件,让我们对契约的订立原则进行重新思考,这就是,自愿和平等基础上的意思表达是否是其惟一的原则?法院的这个判决是否站得住脚,为此,记者专门就此案以及相关的问题采访了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先生,他从立法精神角度对本案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了以下的看法: “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虽然没有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但我认为,这个判决还是正确的,它符合立法精神。所谓立法精神,是指立法性质、宗旨、根本任务和价值追求的总的体现,它具有总领性的作用。立法精神不仅统率于一部法规的始终,对所有法条都有指导的意义,具有原则性的功能;而且在出现具体法条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时,可直接依据立法精神对此作出解释和判决,因此其又具有实用性的一面。所以,当法院无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此案进行判决时,以立法精神对案件的性质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并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完全可行的。我本人觉得,这个案件本身很有意义,其判决更是具有指导意义。” 相关链接: 多数资本原则:这是股份有限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资本多数原则,股东具有的表决力与其所持有的股份成正比,股东持股越多,其表决力越大,这个原则的实质是将股东大会中持股最多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而且多数派股东的意思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 《公司法》第39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40条: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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