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作者:骆军军律师
公司在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判决要旨:
1、公司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有效。公司登记注册申请的名称与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租地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工商局核准的企业,还是申请注册时公司的股东或者是签订租地协议的代表人。
2、法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法人的设立,二是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两个即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如同胎儿与婴儿的关系。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又有非法律性质,比如,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等。法人的成立属法律主义上法律的行为。公司在工商局未核准登记前,出资人再次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系法人的设立行为,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名称变更”, 更不属法人间的权利义务承继。
3、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冯明超认为判断租赁合同中谁是承租人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的两大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占有、使用,从中获得收益;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谁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谁在支付租金,谁就是承租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1幢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良兵与成都市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简称顺江村五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简称顺江村六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武侯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武侯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杜良兵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一审判决确认,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为甲方,以杜良兵代表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共计使用面积19.18亩(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土地使用标准:每亩每年3000元,直至最高指导价每年每亩3000元,如今后乡有关文件调整超过3000元,随文件调整而调整,计费时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将土地交付给杜良兵使用,杜良兵亦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12月止。2007年2月1日,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杜良兵:经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研究决定,由于物价上涨,土地成本增加,你所租用的19.18亩土地(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从2007年3月起计,每亩价格在原来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且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
另查明,尧舜开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佐证上述认定的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的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江五村、顺江六村单方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良兵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
再审中,依法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对原审原告杜良兵与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讼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即“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律关系”。其认为:2000年1月1日,尧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底,高尧发起设立尧舜环保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同时,又以“尧舜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到2051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尧舜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由工商代理人退回。2002年3月股东将“尧舜开发公司”变成“尧舜环保公司”,再次申请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于2002年5月核准。因此,“尧舜开发公司”就是“尧舜环保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该宗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尧舜环保公司向成华地税局缴纳了该宗耕地占用税4800元,向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支付了2000年起到2007年7年7月期间的全部青苗补偿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顺江村五组、六组接受了尧舜环保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这也表明顺江村五组、六组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尧舜环保公司”,即土地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恳请贵院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杜良兵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书面载明了的。而原始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的名称。杜良兵自始是唯一的合同“乙方”主体。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乙方”主体。本案中青苗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大多是“杜良兵”,而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因性,无因性就是以票据载明为准,不需要追问其它法律关系或中间环节。关于库房的修建和出租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地合同主体之争,签租地合同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上修房及出租是取得土地之后才会有的事情,属于第二位的其它法律关系,修库房和库房出租不是租地合同《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此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要强拉过来,那就当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另案处理,因为顺江村五组、六组从未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就修房及房屋出租有过接洽,更没有签过合同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修建合同是伪造的,真正的修建人是杜良兵,鉴于与本案无关,杜良兵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由于此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人为把法律关系搅乱。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还存在其它矛盾之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而张菊花在篡改合同“乙方”时又说债权债务今后由“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继承,按此说法就应由“尧舜开发公司”来作为第三人主张却为何又变为“尧舜环保公司”来打官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认为:2001年1月1日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签订了19.18亩的《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确定了的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和手段,甚至做假企图取代和代替《协议》的乙方主体资格,顺江村五组、六组将19.18亩土地租给杜良兵后,杜良兵在此土地上搞什么项目,进行什么投资,和谁合作,纯属杜良兵的权益,那是《协议》的乙方主体杜良兵与《协议》之外的人的合作关系。谁代替杜良兵与他们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债务、债权关系,都绝不能取代和替代《协议》依法确定形成了的杜良兵的主体资格。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顺江村五组、六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函,称杜良兵签订此《协议》是代表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才是2001年1月1日 《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再审中,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尧舜开发公司章程》,证明尧舜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的时间,表明尧舜开发公司设立时的整个过程和情况。
2、《尧舜环保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
3、《证明》一份,由成都玉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尧舜开发公司”变更为“尧舜环保公司”于2002年春节后再次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于2002年5月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人胡海(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简阳市东溪镇奎星路22号附1号)、秦亮(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南工学院)证言,证明前述事实。
5、《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人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
6、《工资表》,证明杜良兵、高艳是第三人的职工。
7、《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是武侯区国土局发给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国家经过合法方式将土地批给了第三人。
补充证据:《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协议上最后的落款是高尧但没盖章,故该合同是高尧代表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
8、《税务检查报告及处罚决定》,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租用顺江村五组、六组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并非杜良兵,库房系第三人修建并出租。证明尧舜环保公司缴纳的税收是高尧的个人所得税。
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已交纳耕地占用税,出租房屋交纳营业税。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10、建房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库房是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修建的。
11、部分库房出租合同。证明该库房所有权人是尧舜环保公司。
12、第三人交付租金收据及相关说明。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三人所交,原审被告是按协议在收取第三人的费用,表明原审被告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明杜良兵是受高尧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公司证明:其向顺江村企业办所交的两笔11.6211万元的青苗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顺江村情况:2003年11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笔青苗费,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杜良兵,但实际上是高艳所交的。
13、顺江村证明。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所交的全部费用已实际转入顺江村五组、六组帐上,证明青苗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出的,村委会证明已收到,土地租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付出义务就有权利。补充出示顺将村村文一份。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调查结论》一份,于2007年11月10日形成,证明租地合同上第一页和第二页中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几个字是合同甲方工作人员所填写,第三人用以证明其租地关系的重要证据1“乙方”并无第三人经办人的签名。既没有高尧又没有第三人的代表签字,因此第三人的证据1实际上“乙方”属于空白,更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2、《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合同主体是顺江村五组、六组和杜良兵。
3、《证明》一份,证明顺江村村委会及顺江村五组、六组及广大村民三方均一致确认租地主体为杜良兵,“尧舜开发公司”是杜良兵报的,后因故没有成立。也证明杜良兵签租地合同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未有其他单位的授权委托,与本案第三人无关。
4、《证明书》一份,证明在租地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李光成、李从友证明租地合同的“乙方”为杜良兵,杜良兵是租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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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向的签订于2001年1月1日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为顺江村五组、六组,这一点已无异议,关键在于合同的相对人即承租人是谁?原审和再审中,杜良兵和顺江村无2组、六组均认为互为合同相对人,杜良兵向顺江村五组、六组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确是一份顺江村五组、六组确认的复印件,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持有上述证据原件。但合同订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上仅有尧舜开发公司之名;合同相对人顺江村五组、六组也否认杜良兵之外的任何人、任何单位是合同当事人。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因从订立到履行都有原始证据并且形成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其较之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明显具有优势证明力,故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既2001年1月1日,高尧等人拟成立尧舜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2年4月以高尧为代表人的尧舜环保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尧舜环保公司作为承租人指派杜良兵为经办人,从2000年12月至2007年7月按照协议约定向顺江村五组、六组履行了缴纳青苗费等合同义务。尧舜开发公司虽未注册成立,尧舜环保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以尧舜开发公司名义于2001年1月1日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杜良兵作为签约代表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杜良兵对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的诉讼请求。三、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五组、六组依据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建立了19.18亩土地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杜良兵、顺江村五组、六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杜良兵与顺江村五组、六组,合同是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而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尧舜开发有限公司是杜良兵签合同时报给村上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杜良兵作为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是错误的。尧舜环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授权杜良兵签字。3、一审法院将自始未成立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当作同一主体是根本错误的。4、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尧舜环保公司认为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并作出如下归纳: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六组为甲方,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杜良兵在乙方签字栏签字。此后土地使用费由顺江村村委会收取后转交顺江村五组、六组,2002年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由尧舜环保公司使用(出租)。另查明,2007年2月1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2007年5月10日,杜良兵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杜良兵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签租地合同有效。顺江村五组、六组承认杜良兵是承租人。2007年6月原一审判决支持了杜良兵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判决无异议。判决生效后,尧舜环保公司以自己是本案租用土地承租人为由申诉。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尧舜环保公司和顺江村持有《顺江村集体使用协议书》原件。顺江村五组、六组及杜良兵无《顺江村集体使用协议书》原件。杜良兵承认是自己将原件交给尧舜环保公司。本院审理中,杜良兵称,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租给高尧。尧舜环保公司称,是由自己修建房屋并出租。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批准建房的相关资料和确实的证据。还查明,尧舜环保公司持有2001年至2007年交费数据原件(交费人有尧舜开发公司、尧鑫公司、杜良兵、高尧等)。杜良兵称,以自己名义交费后,将原件交给了尧舜环保公司。同时,尧舜武侯区环保公司还持有2001年5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土局颁发的名称为“武侯区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时,尧舜环保公司未成立。诉讼中,虽杜良兵与尧舜环保公司均认为是自己以“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尧舜环保有限公司持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及2001年至2007年向顺江村村委会交费收据原件,可以认为尧舜环保有限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并实际履行租地合同。杜良兵承认是自己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及交费收据原件交给尧舜环保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是代尧舜环保公司履行事务。杜良兵称,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组给高尧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杜良兵与尧舜环保公司均主张自己在租凭土地上修建房屋,但均不能提供相关报批报建手续,且修建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及杜良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良兵负担25元,顺江村五组、六组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成育川
审判员 张俊恩
二00八年四月二是三日
书记员 苏 展
判决要旨:
1、公司在未经工商局核准登记前与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是否合有效。公司登记注册申请的名称与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租地协议中的承租人是工商局核准的企业,还是申请注册时公司的股东或者是签订租地协议的代表人。
2、法人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法人的设立,二是法人的成立。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两个即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如同胎儿与婴儿的关系。法人的设立是一种准备行为,既有法律性质又有非法律性质,比如,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等。法人的成立属法律主义上法律的行为。公司在工商局未核准登记前,出资人再次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系法人的设立行为,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名称变更”, 更不属法人间的权利义务承继。
3、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冯明超认为判断租赁合同中谁是承租人的依据是租赁合同的两大法律特征:一是所有权人将标的物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占有、使用,从中获得收益;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此,谁占有、使用该宗土地,谁在支付租金,谁就是承租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再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良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号1幢4号。
法定代表人高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良兵与成都市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简称顺江村五组)、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六组(简称顺江村六组)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成都市尧舜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尧舜环保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武侯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武侯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杜良兵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不服,向本院上诉。本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终结。
原一审判决确认,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为甲方,以杜良兵代表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办的乡镇企业占地提供给乙方使用,共计使用面积19.18亩(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土地使用标准:每亩每年3000元,直至最高指导价每年每亩3000元,如今后乡有关文件调整超过3000元,随文件调整而调整,计费时间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协议签订后,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将土地交付给杜良兵使用,杜良兵亦按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费至2006年12月止。2007年2月1日,顺江五组、顺江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杜良兵:经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研究决定,由于物价上涨,土地成本增加,你所租用的19.18亩土地(其中五组7.21亩,六组11.97亩)的土地使用费(青苗费)从2007年3月起计,每亩价格在原来30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且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
另查明,尧舜开发公司未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原审佐证上述认定的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
原审认为,《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的双方需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江五村、顺江六村单方要求增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良兵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于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有效。
再审中,依法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对原审原告杜良兵与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讼争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即“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法律关系”。其认为:2000年1月1日,尧舜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尧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顺江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宗土地租赁协议,2000年底,高尧发起设立尧舜环保公司,在向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的同时,又以“尧舜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赁期为5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到2051年1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因公司名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尧舜开发公司的申请材料由工商代理人退回。2002年3月股东将“尧舜开发公司”变成“尧舜环保公司”,再次申请登记注册,成都市工商局于2002年5月核准。因此,“尧舜开发公司”就是“尧舜环保公司”,系同一主体,故该宗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在《集体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后,尧舜环保公司向成华地税局缴纳了该宗耕地占用税4800元,向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支付了2000年起到2007年7年7月期间的全部青苗补偿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权利;顺江村五组、六组接受了尧舜环保公司支付的青苗补偿等费用,这也表明顺江村五组、六组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尧舜环保公司”,即土地承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恳请贵院确认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五组、六组之间有土地使用合同关系。
原审原告杜良兵认为:合同的主体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书面载明了的。而原始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的名称。杜良兵自始是唯一的合同“乙方”主体。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从来都不是合同的“乙方”主体。本案中青苗费票据上载明的名称大多是“杜良兵”,而票据的特点之一就是无因性,无因性就是以票据载明为准,不需要追问其它法律关系或中间环节。关于库房的修建和出租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地合同主体之争,签租地合同是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上修房及出租是取得土地之后才会有的事情,属于第二位的其它法律关系,修库房和库房出租不是租地合同《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此两个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果第三人要强拉过来,那就当以其他主体作为被告另案处理,因为顺江村五组、六组从未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就修房及房屋出租有过接洽,更没有签过合同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修建合同是伪造的,真正的修建人是杜良兵,鉴于与本案无关,杜良兵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由于此证据不具关联性,不能人为把法律关系搅乱。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还存在其它矛盾之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自己是租地合同的乙方主体,而张菊花在篡改合同“乙方”时又说债权债务今后由“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继承,按此说法就应由“尧舜开发公司”来作为第三人主张却为何又变为“尧舜环保公司”来打官司?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认为:2001年1月1日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签订了19.18亩的《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和主体资格是依法成立确定了的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采取了各种方式和手段,甚至做假企图取代和代替《协议》的乙方主体资格,顺江村五组、六组将19.18亩土地租给杜良兵后,杜良兵在此土地上搞什么项目,进行什么投资,和谁合作,纯属杜良兵的权益,那是《协议》的乙方主体杜良兵与《协议》之外的人的合作关系。谁代替杜良兵与他们有经济往来,或者是债务、债权关系,都绝不能取代和替代《协议》依法确定形成了的杜良兵的主体资格。2001年1月1日签订《协议》至今顺江村五组、六组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书函,称杜良兵签订此《协议》是代表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职务行为。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与杜良兵才是2001年1月1日 《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合同主体。
再审中,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尧舜开发公司章程》,证明尧舜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股东发起的时间,表明尧舜开发公司设立时的整个过程和情况。
2、《尧舜环保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
3、《证明》一份,由成都玉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尧舜开发公司”变更为“尧舜环保公司”于2002年春节后再次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工商局于2002年5月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人胡海(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简阳市东溪镇奎星路22号附1号)、秦亮(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西南工学院)证言,证明前述事实。
5、《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审被告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系,证明第三人在设立过程中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
6、《工资表》,证明杜良兵、高艳是第三人的职工。
7、《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及情况说明》,是武侯区国土局发给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国家经过合法方式将土地批给了第三人。
补充证据:《企业占地使用协议》,协议上最后的落款是高尧但没盖章,故该合同是高尧代表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
8、《税务检查报告及处罚决定》,证明行政机关已确认租用顺江村五组、六组土地的承租人是尧舜环保公司,并非杜良兵,库房系第三人修建并出租。证明尧舜环保公司缴纳的税收是高尧的个人所得税。
9、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第三人对该宗土地已交纳耕地占用税,出租房屋交纳营业税。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的税费。
10、建房合同及付款单据,证明该土地上的库房是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修建的。
11、部分库房出租合同。证明该库房所有权人是尧舜环保公司。
12、第三人交付租金收据及相关说明。证明:这些费用是第三人所交,原审被告是按协议在收取第三人的费用,表明原审被告认可协议中的乙方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证明杜良兵是受高尧的委托办理相关事项;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公司证明:其向顺江村企业办所交的两笔11.6211万元的青苗费是代第三人支付的;顺江村情况:2003年11月19日和2003年12月17日两笔青苗费,虽然交款单位写的是杜良兵,但实际上是高艳所交的。
13、顺江村证明。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所交的全部费用已实际转入顺江村五组、六组帐上,证明青苗费是尧舜环保公司出的,村委会证明已收到,土地租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付出义务就有权利。补充出示顺将村村文一份。
14、高艳证言,证明高艳代表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交费。
原审原告杜良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登记申请书,是在工商局调取的原件,证明第三人是2002年4月11日才申请设立,同年5月才成立的,杜良兵签合同时其还没有成立。
2、授权高尧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工商局原始档案中没有秦亮、胡海办理工商注册的委托书,却有高尧办理注册的委托书。证明当时办理注册的是高尧,而不是秦亮、胡海。
3、工商局公司设立登记办事指南,证明公司设立登记中是否符合规定均有工商局的书面通知或告知文件,而第三人却没有此方面的证据。
4、《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此证据顺江村村委会留存的备案合同,该合同证明“乙方”原是杜良兵,张菊花(尧舜环保公司法人代表高尧之妻)违法将“杜良兵”三字删掉,将合同的“乙方”篡改为“四川尧鑫园林景观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调查结论》一份,于2007年11月10日形成,证明租地合同上第一页和第二页中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几个字是合同甲方工作人员所填写,第三人用以证明其租地关系的重要证据1“乙方”并无第三人经办人的签名。既没有高尧又没有第三人的代表签字,因此第三人的证据1实际上“乙方”属于空白,更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2、《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证明合同主体是顺江村五组、六组和杜良兵。
3、《证明》一份,证明顺江村村委会及顺江村五组、六组及广大村民三方均一致确认租地主体为杜良兵,“尧舜开发公司”是杜良兵报的,后因故没有成立。也证明杜良兵签租地合同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未有其他单位的授权委托,与本案第三人无关。
4、《证明书》一份,证明在租地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李光成、李从友证明租地合同的“乙方”为杜良兵,杜良兵是租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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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向的签订于2001年1月1日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为顺江村五组、六组,这一点已无异议,关键在于合同的相对人即承租人是谁?原审和再审中,杜良兵和顺江村无2组、六组均认为互为合同相对人,杜良兵向顺江村五组、六组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确是一份顺江村五组、六组确认的复印件,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而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持有上述证据原件。但合同订立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上仅有尧舜开发公司之名;合同相对人顺江村五组、六组也否认杜良兵之外的任何人、任何单位是合同当事人。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因从订立到履行都有原始证据并且形成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其较之于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明显具有优势证明力,故依法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既2001年1月1日,高尧等人拟成立尧舜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02年4月以高尧为代表人的尧舜环保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尧舜环保公司作为承租人指派杜良兵为经办人,从2000年12月至2007年7月按照协议约定向顺江村五组、六组履行了缴纳青苗费等合同义务。尧舜开发公司虽未注册成立,尧舜环保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以尧舜开发公司名义于2001年1月1日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杜良兵作为签约代表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07)武侯民初字第1556号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杜良兵对原审被告顺江村五组、六组的诉讼请求。三、尧舜环保公司与顺江五组、六组依据2001年1月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建立了19.18亩土地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杜良兵、顺江村五组、六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杜良兵与顺江村五组、六组,合同是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而本案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尧舜开发有限公司是杜良兵签合同时报给村上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杜良兵作为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是错误的。尧舜环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授权杜良兵签字。3、一审法院将自始未成立的尧舜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尧舜环保公司当作同一主体是根本错误的。4、一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尧舜环保公司认为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并作出如下归纳:2001年1月1日,以顺江村五组、六组为甲方,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杜良兵在乙方签字栏签字。此后土地使用费由顺江村村委会收取后转交顺江村五组、六组,2002年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由尧舜环保公司使用(出租)。另查明,2007年2月1日,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向杜良兵发出《通知》一份,“限你在2007年5月1日前将增加的费用一次性交齐。若过期未交,我二组将宣布原所签租地合同不再有效,同时土地使用权自动收回。”2007年5月10日,杜良兵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杜良兵与顺江村五组、顺江村六组所签租地合同有效。顺江村五组、六组承认杜良兵是承租人。2007年6月原一审判决支持了杜良兵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对判决无异议。判决生效后,尧舜环保公司以自己是本案租用土地承租人为由申诉。武侯区人民法院再审中追加尧舜环保公司为第三人,并判决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尧舜环保公司和顺江村持有《顺江村集体使用协议书》原件。顺江村五组、六组及杜良兵无《顺江村集体使用协议书》原件。杜良兵承认是自己将原件交给尧舜环保公司。本院审理中,杜良兵称,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租给高尧。尧舜环保公司称,是由自己修建房屋并出租。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批准建房的相关资料和确实的证据。还查明,尧舜环保公司持有2001年至2007年交费数据原件(交费人有尧舜开发公司、尧鑫公司、杜良兵、高尧等)。杜良兵称,以自己名义交费后,将原件交给了尧舜环保公司。同时,尧舜武侯区环保公司还持有2001年5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土局颁发的名称为“武侯区尧舜实业有限公司”的乡镇企业用地许可证。
本院认为,2001年1月1日签订《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时,尧舜环保公司未成立。诉讼中,虽杜良兵与尧舜环保公司均认为是自己以“尧舜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与顺江村五组、六组签订合同。但根据原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尧舜环保有限公司持有《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及2001年至2007年向顺江村村委会交费收据原件,可以认为尧舜环保有限公司是该宗土地的实际承租人,并实际履行租地合同。杜良兵承认是自己将《顺江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原件及交费收据原件交给尧舜环保公司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是代尧舜环保公司履行事务。杜良兵称,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组给高尧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杜良兵与尧舜环保公司均主张自己在租凭土地上修建房屋,但均不能提供相关报批报建手续,且修建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顺江村五组、六组及杜良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良兵负担25元,顺江村五组、六组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潮
审判员 成育川
审判员 张俊恩
二00八年四月二是三日
书记员 苏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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