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工商企〔2008〕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骆军军律师
浙工商企〔2008〕9号:关于印发《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工商企〔2008〕9号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物权法》,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省局制定了《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制定出台《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依法开展股权出质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贯彻《物权法》,拓展企业融资渠道,解决企业资金难问题,支持企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对这项新的工作任务,各地要给予高度重视,深入开展学习研究,认真按照《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积极、稳妥地做好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工作,推动股权出质登记顺利开展。
二、在股权出质登记工作中,各地要认真落实《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务必把好登记关口,保证股权出质登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一是要按照“一审一核”程序严格审查申请材料,特别要把握股权出质适用范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禁止出质股权等问题。对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管辖以及不符合《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的,一律不得登记。二是要设置股权出质登记簿,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复制。三是要准确、及时、完整地录入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在企业准入系统的协调信息模块中设置股权冻结。在日常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中,要注意查看协调信息,审查该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出质。
三、股权出质登记工作要依法逐步展开。现阶段可以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200人以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权向银行出质的登记手续,以股权向其他公司出质的暂时不予办理。国家工商总局股权出质登记相关规定出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1、《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
2、《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3、股权出质登记文书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一
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保障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质人以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为200人以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公司股权的出质登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
(二)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
(三)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
(四)以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七条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持股证明;
(三)股权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按照外商投资的公司股权出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消灭的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三条 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出质人或质权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人应当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准予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准予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或者准予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或者《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
第十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情况发生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二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股权出质登记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表式,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关于名称和体例
鉴于国家工商总局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将名称确定为《浙江省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考虑到内容相对简单,编写采用不分章节的条款式。本《办法》全文共计二十二条。
二、关于调整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考虑到浙江在全国先行先试股权出质登记,应当遵循谨慎、稳妥、安全的原则,本《办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范围作了适当调整,确定为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为200以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200人以上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公众性公司,以其股权出质的暂时不予登记。同时,考虑到以股权向银行之外的其他公司出质可能涉及资金拆借等违法行为,在操作中仅限于以股权向银行出质,以股权向其他公司出质的暂时不纳入调整范围。
此外,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因此本《办法》没有将非公司企业股权纳入调整范围。
三、关于登记管辖
为便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掌握、审查出质股权的基本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查询股权出质登记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将出质后的股权非法转让,本《办法》将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一致起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办理本机关登记公司股权出质登记。
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变更、迁移等情况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化,原公司登记机关在向现公司登记机关移送公司登记档案时,应当相应地将股权出质登记档案一并移送。
四、关于登记程序和登记申请人
(一)关于登记程序的类别。
根据股权出质登记的实际情况,本《办法》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分别规定了股权出质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程序。
鉴于股权出质登记建立于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基础上,因此在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规定出质人、质权人双方为办理相关登记的申请人。在依申请的撤销登记程序中考虑到此情形下无需出质人、质权人形成合意,从减轻申请人义务,提高办事效率考虑,只要出质人、质权人双方或者任一方能向登记机关提交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法律文件均可申请撤销登记,因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此登记程序中出质人、质权人既可共同也可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撤销登记。
(二)关于依申请的撤销登记程序。
考虑到股权出质登记的实际情况,设定了依申请的撤销登记程序。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设定依申请的撤销登记,主要考虑到股权出质登记所依据的股权质押合同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无效而导致股权出质自始无效,且该种情形下出质人和质权人在主观上应为明知从而有义务主动撤回股权出质登记。
(三)关于登记的形式和结果
从法理和操作层面来看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结果和形式不宜以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一是股权出质登记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行政许可,没有必须采用权利证书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股权出质登记作为一种物权公示方式,从客观效果来看,只要出质人、质权人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物权的公示效力随即产生,社会公众在登记机关均可查询到该股权出质的登记情况,无需通过向当事人发放权利证书来体现登记形式和结果。因此本《办法》在各登记程序中提出登记机关对股权出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均采用向出质人、质权人出具有关《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或撤销)登记通知书》的形式。
五、关于禁止出质的股权
鉴于担保物权为私权利,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要原则,规范股权出质登记的法律性规范文件不宜过多直接设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制订有关出质股权的条件时,采用了规定登记机关不得为某些股权办理出质登记,而不直接规定该股权不得用于出质。
本《办法》第四条列举了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的五种情形。
第(一)项“以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股权出质的”是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避免程序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相冲突。
第(二)项“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是为了保护质权人质权的实现,降低股权出质的风险。
第(三)项 “以股权出质给本公司的”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股权出质不属于该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在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况下,公司无法收购本公司股权,就无法实现公司的质权。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四)项“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的依据是:虽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由于工商部门既是有限公司公司股权的登记机关又是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了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有必要对股权出质的材料与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事项进行比对。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当然也包括登记机关)的公示效力,而股权出质一经登记就具有了公示效力。如果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就会使同一登记机关的两种公示登记发生矛盾,因此不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当然不能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权出质的基础。
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为了给法律法规预留调整的空间而设立的兜底条款。
六、关于登记事项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股权出质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三)出质股权的数额。”对于该条需要说明以下几个问题:
(一)出质人、质权人的变更。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出质的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质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变更,但不包括主体变更,质权主体变更是一个新的质权的设立,应当重新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权人和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是可以发生变更的。本《办法》采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仅附通知义务且不以债务人同意为要件,质权是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一旦债权人变更,质权人也同时发生变更;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出质人经过质权人同意是可以转让出质股权的,在此时,发生出质人变更。正是因为存在上述质权主体的变更,如果我们在登记中不承认上述情况是质权主体的变更而要求其采用一注销一设立的登记方式,既不符合权利实际之情况,也不利于质权人利益之保护。
(二)出质人、质权人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是否作为登记事项。考虑到公司登记是一种对主体资格的许可,股权出质登记是一种对权利设立的确认,住所是主体资格登记时的登记事项,而不应当是权利登记的登记事项。
(三)股权质押期限是否作为登记事项。《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未明确股权质押合同能否约定质押期限。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司法解释否定了担保期间可以消灭担保物权。虽然从理论上说担保物权属于意定物权,除了法律有强制性规定以外,当事人可以对物权的有关内容作出约定,并且《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六)项也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可以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物权可以因“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而消灭,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权的期间,实际上也就是债权人约定在某一个确定的日期到来之时放弃担保物权。虽然存在上述理由,但是为了避免与现行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冲突,本《办法》未将质押期限作为股权出质的登记事项,在操作中也不需要输入股权冻结日期。
七、关于股权出质登记提交的材料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说明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出质人的持股证明
出质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持股证明,指的是由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是电子登记信息查询单、档案材料或其他表现形式的证明文件。而非上市股份公司由于根据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不登记除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各地一般按照章程备案操作。因此,目前出质人在非上市股份公司的持股证明可以是经备案的章程或股票、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等。今后相关规定调整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其他股东由工商机关登记的,也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文件。
(二)关于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
对于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与登记事项变更相关的证明文件,具体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出质人、质权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新的出质人或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出质人、质权人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名称、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
3、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交相关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出质人的持股证明。
八、关于股权出质登记的审查
本《办法》规定股权出质登记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所谓形式审查,即通过一般感观方面的手段、方法而无需采用特殊的技术手段或方法即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外观和内容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与登记准则相符而作出判断。基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与股权所在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为同一机关之设定,如果工商机关不以股权出质登记申请材料结合已有股权所在公司之登记材料而综合比照,则很难说工商机关实施了审慎的审查。因此,原则上,工商机关对申请材料负形式审查的责任,但这个形式审查的范围并不仅仅是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身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包括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就包括了将申请材料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公司登记事项进行比对。只有通过比对,才能得出诸如:
1、出质人是否是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已登记的股东及是否为该姓名或名称;
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是否是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
3、出质人持股数是否与其登记的股权数一致;
4、申请登记之出质股权是否已登记了其他质权或被法院冻结等等。
九、关于登记机关的更正义务
为了保证股权出质登记情况的准确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对于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情况发生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十、关于登记信息的公开
为方便社会公众了解企业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设立股权出质登记簿,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询。社会公众可以到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股权出质登记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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