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合同履行管辖的相关批复之四
作者:骆军军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已于1997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5日公布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
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0次会议
通过 法释[1998]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请示报告》[(1996)鲁经初字第4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
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1998年7月6日 法明传[1998]19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169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 法函〔1995〕15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冀法经二请字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鄂经他字第10号请示收悉。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我国证券回购业务事实上存在着场内和场外交易的两种情况,因此,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此复。
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
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1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5]22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1996年11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
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
(1995年9月21日 法函〔1995〕12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经报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
约定的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
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5年7月11日 法经(1995)20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经报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所列第三种意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部分货物,虽其余货物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仍应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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