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避税有招
作者:骆军军律师
股权转让避税有招
股权转让避税有招
对于企业因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而取得的处置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处置股权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同时,为了鼓励和促进企业的改组改制,使其能以尽可能低的税收成本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还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骉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骍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这就是说投资方只要持有被投资企业95%或以上的股份,在全部处置其持有的股份时,不仅属于股息性质部分(净资产与投资成本之差)的转让所得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且被投资企业已提取的并已作纳税调整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数额,也可以作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在税前扣除。正是有了这些特殊的规定,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有了税收筹划的空间和可能。
一提起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筹划,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先分配后转让的筹划方法,先分配后转让果然可以通过减少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股息性质的所得的办法来达到减轻股权转让所得税负的目的。但是利润分配不仅要以被投资企业有足够的现金可供分配作为前提,而且还要受到其他方面的诸多限制。
首先,投资企业要具有对被投资企业分配政策的决定权,其次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企业必须按当年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且一经提取一般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或股利,即使是转增股本也必须保证转增后的盈余公积金余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最后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溢价也无法通过该办法来减轻税负。所以先分配后转让的方法对投资者来说节税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如果股东为自然人,则分配与否与投资者的税负完全没有关系。那么有没有比这更好的节税办法呢,这里通过实例介绍几种不同情况下股权转让的节税方法。
先受让再转让
A企业分别拥有B企业和C企业82%和70%的股份,C企业同时持有B企业14%的股份,B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C企业均以面值认缴),截至2004年12月31日B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400万元,其中累计盈余公积金230万元,未分配利润170万元;计提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已作纳税调整)为100万元,三企业均适用33%的税率。A企业为了降低对外投资比例和调整投资结构,决定将其持有的B企业全部股权以12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D企业,同时C企业也将其持有的B企业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E企业。上述交易中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按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A、C企业需缴纳的所得税分别为(1230-820)×33%=135.3万元和(210-140)×33%=23.1万元。
如果A企业能换一种思路,即自己先将C企业持有的B企业14%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受让过来,然后再分别按原比例和价款转让给D企业和E企业。由于此时A企业持有B企业96%的股权,又是一次性转让,因此按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A企业取得的转让B企业的股权所得中,不仅其应分享的B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可以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且B企业已计提并已作纳税调整的100万元资产减值准备也可按其应分享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在上述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中,C企业的税负不变,仍为23.1万元;A企业由于取得的转让收入正好等于其应分享的股份、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及已计提并已作纳税调整的资产减值准备,因此不需缴纳所得税。所以通过先受让再转让的方法,A企业可减轻税负135.3万元。
股权置换
对于想通过收购企业股权来实现两个企业或多个企业的合并或将一个企业分拆为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投资者来说,可以通过企业股权之间的置换来达到节税的目的。
假如上例中C企业持有B企业18%的股权,其他条件不变。A企业为了调整对外投资结构,决定以1230万元的价款对外转让其持有的B企业股权,由于B企业的业务与D企业基本相同,因而有意以1500万元的价款收购B企业的全部股权并与之合并。这时如果D企业分别向A企业和C企业支付1230万元和210万元,则两企业这一业务分别需缴纳所得税135.3万元(1230-820)×33%=135.3和29.7万元(270-180)×33%=29.7.如果三企业间能变换一下收购方式,即由D企业分别向A企业和C企业支付收购价款205万元和45万元,A、C企业其余的B企业股权转让价款等额转换为D企业40%和8.78%的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关于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由于A、C企业取得的现金收入分别占取得D企业股权的20%,因此其取得的补价收入不需计算缴纳所得税。
通过以上置换,D企业以比原成本低的现金成本实现了企业的扩张,迅速壮大了企业实力;A、C企业不但达到了调整部分股权投资结构的目的,而且还取得了部分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同时又占有D企业的一定股权,可谓是一举两得,而且以后条件成熟或需要时仍可以转让B企业的股权,这时虽需以原投资成本为基础计算转让所得,但通过上述置换,节税目的已提前达到。
同时,为了鼓励和促进企业的改组改制,使其能以尽可能低的税收成本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还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骉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骍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这就是说投资方只要持有被投资企业95%或以上的股份,在全部处置其持有的股份时,不仅属于股息性质部分(净资产与投资成本之差)的转让所得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且被投资企业已提取的并已作纳税调整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数额,也可以作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在税前扣除。正是有了这些特殊的规定,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有了税收筹划的空间和可能。
一提起股权转让所得的税收筹划,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先分配后转让的筹划方法,先分配后转让果然可以通过减少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股息性质的所得的办法来达到减轻股权转让所得税负的目的。但是利润分配不仅要以被投资企业有足够的现金可供分配作为前提,而且还要受到其他方面的诸多限制。
首先,投资企业要具有对被投资企业分配政策的决定权,其次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企业必须按当年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且一经提取一般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或股利,即使是转增股本也必须保证转增后的盈余公积金余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最后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溢价也无法通过该办法来减轻税负。所以先分配后转让的方法对投资者来说节税效果是非常有限的,如果股东为自然人,则分配与否与投资者的税负完全没有关系。那么有没有比这更好的节税办法呢,这里通过实例介绍几种不同情况下股权转让的节税方法。
先受让再转让
A企业分别拥有B企业和C企业82%和70%的股份,C企业同时持有B企业14%的股份,B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C企业均以面值认缴),截至2004年12月31日B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400万元,其中累计盈余公积金230万元,未分配利润170万元;计提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已作纳税调整)为100万元,三企业均适用33%的税率。A企业为了降低对外投资比例和调整投资结构,决定将其持有的B企业全部股权以123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D企业,同时C企业也将其持有的B企业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E企业。上述交易中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按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A、C企业需缴纳的所得税分别为(1230-820)×33%=135.3万元和(210-140)×33%=23.1万元。
如果A企业能换一种思路,即自己先将C企业持有的B企业14%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受让过来,然后再分别按原比例和价款转让给D企业和E企业。由于此时A企业持有B企业96%的股权,又是一次性转让,因此按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A企业取得的转让B企业的股权所得中,不仅其应分享的B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可以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且B企业已计提并已作纳税调整的100万元资产减值准备也可按其应分享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在上述一系列的交易过程中,C企业的税负不变,仍为23.1万元;A企业由于取得的转让收入正好等于其应分享的股份、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及已计提并已作纳税调整的资产减值准备,因此不需缴纳所得税。所以通过先受让再转让的方法,A企业可减轻税负135.3万元。
股权置换
对于想通过收购企业股权来实现两个企业或多个企业的合并或将一个企业分拆为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投资者来说,可以通过企业股权之间的置换来达到节税的目的。
假如上例中C企业持有B企业18%的股权,其他条件不变。A企业为了调整对外投资结构,决定以1230万元的价款对外转让其持有的B企业股权,由于B企业的业务与D企业基本相同,因而有意以1500万元的价款收购B企业的全部股权并与之合并。这时如果D企业分别向A企业和C企业支付1230万元和210万元,则两企业这一业务分别需缴纳所得税135.3万元(1230-820)×33%=135.3和29.7万元(270-180)×33%=29.7.如果三企业间能变换一下收购方式,即由D企业分别向A企业和C企业支付收购价款205万元和45万元,A、C企业其余的B企业股权转让价款等额转换为D企业40%和8.78%的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关于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由于A、C企业取得的现金收入分别占取得D企业股权的20%,因此其取得的补价收入不需计算缴纳所得税。
通过以上置换,D企业以比原成本低的现金成本实现了企业的扩张,迅速壮大了企业实力;A、C企业不但达到了调整部分股权投资结构的目的,而且还取得了部分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同时又占有D企业的一定股权,可谓是一举两得,而且以后条件成熟或需要时仍可以转让B企业的股权,这时虽需以原投资成本为基础计算转让所得,但通过上述置换,节税目的已提前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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