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诉林某、夏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作者:骆军军律师
林某未提答辩意见
夏某辩称:借条上就担保期限未约定,现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虽在借据上没有保证条款,但由被告夏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因对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按我国担保法第19条和26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证明在以上规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夏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评析:
关于保证条款
合同一方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往往要求另一方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它既是一种较常见的法律行为,同时又比较容易产生纠纷。实践当中,制定保证条款一般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 写作要点
1、保证方式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比一般保证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一般喜欢选择连带保证方式。
2、保证内容 我国《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的范围;(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3、保证的范围 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4、保证期间 以双方约定期限优先。
二、问题剖析
在实践当中,保证条款常见问题如下:
1、合同还是条款 为了突出保证的独立性,保证合同一般另行制作,只签订保证条款而没有独立保证合同的并不多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和保证条款都属于主合同的附属部分,一般而言,担保合同的效力以主合同的合法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合同各方可以特别约定,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担保合同仍然有效,但这一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或公共利益,例如主合同是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国法律关于禁止企业之间接待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使约定保证合同有效也属于违法而无效;主合同部分无效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担保人仍对有效部分承担责任。
2、保证范围 在实践当中,保证范围里什么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这个问题争议颇多,尤其是关于交通费、通讯费及律师费的性质认定。法官对这个范围的理解各异,该类费用往往得不到支持。较为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在担保合同中将担保范围和费用种类明确约定,这是避免争议的根本解决方法。
3、保证期间 实践当中,不少当事人曾经习惯将保证期间表述为“到主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在《担保法》生效后,这种方法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因此,比较保险的做法是规定保证期间的具体期限,具体到时、日、月、年。
在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适用6个月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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