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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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作者:骆军军律师

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 案例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修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129号8、9、19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铖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铮平,男, 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5号901房。
上诉人北京房修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铮平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铮平一审诉称:投资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成立。2007年1月22日,甄铮平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成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13.5%。甄铮平曾于2008年2月14日向投资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投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且拒绝向甄铮平说明理由。故起诉要求查阅投资公司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

投资公司一审辩称:甄铮平的股权是基于其与投资公司控股股东北京宝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通公司)的业务往来而取得,是宝利通公司将股权质押给甄铮平的。甄铮平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宝利通公司返还投资款,同时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股东知情权,甄铮平应明确行使何种权利。另,由于甄铮平未在其起诉前向投资公司提出书面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且甄铮平查阅投资公司会计账簿有不良目的,有可能给投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同意甄铮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投资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成立的有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甄铮平接受宝利通公司405万元的股权,成为新股东,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庭审中,甄铮平称曾于2008年2月14日给投资公司董事会一份“查阅公司帐目申请书”,但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甄铮平于2008年11月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给投资公司发出一份“查阅公司帐目申请书”。投资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给甄铮平复函,载明:“北京房修二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定于2008年11月17日(星期一)上午9: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2008年临时股东大会,并向你寄送《2008年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公告》。届时将向股东通报公司经营情况、审议批准各相关报告、经营决议等,你提出的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的申请将在股东会上一并进行审议,待股东会决议后给你答复。请按照《公告》要求出席会议。”现投资公司拒绝甄铮平查阅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每一年终了时制作的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在内的报告。现甄铮平为了解投资公司经营状况,要求查阅投资公司2006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投资公司虽以甄铮平的股权是基于质押而来、甄铮平未在起诉前向投资公司申请查阅、且甄铮平的查阅存有不良目的、有可能给投资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甄铮平诉讼请求。因甄铮平系投资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的权利,由于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甄铮平查阅存有不良目的,会给其造成损失,故投资公司因此拒绝甄铮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甄铮平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向投资公司发出查阅申请,但甄铮平在诉讼中给投资公司发出了查阅申请,故应认定甄铮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投资公司向甄铮平提供2006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供甄铮平查阅。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述理由为:一、甄铮平的股权源于其与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宝利通公司的业务而来,宝利通公司股权质押给甄铮平,占有公司股份是由于质押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2日,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甄铮平接受宝利通公司405万元的股权,成为新股东,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甄铮平在起诉中诉称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成为投资公司的股东,事实上甄铮平没有向宝利通公司支付405万的股价,而是按照《合作协议》履行支付了1000万,股东会协议等内容程序是为了履行股权质押作出的,根本上来说,甄铮平占有宝利通公司在投资公司处的股份是为了1000万的质押,甄铮平从不参加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拒绝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职务,甄铮平多次明确表示要钱,而不是取得质物。甄铮平已经在2008年8月13日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宝利通公司还钱,更是明确表明了甄铮平想要钱而不是取得质物。甄铮平与宝利通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退股、宝利通公司也已经提起反诉要求甄铮平腾退股权,目前此案在审理之中。投资公司认为,甄铮平基于同一事实要求两种权利,首先应当要求甄铮平明确到底是要钱还是要当股东;再者,退股纠纷正在审理之中,甄铮平是否是股东身份未明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甄铮平要求查帐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后,才能到法院起诉。甄铮平之前一直未提过查帐的请求,甄铮平提供的2008年2月14日的查帐申请是虚假的,甄铮平称投资公司拒绝签收其信件不是事实,因为在甄铮平起诉投资公司后,投资公司都没有拒收过其信件,何况之前双方没有任何矛盾时。现甄铮平没有证据显示其曾提过申请,而2008年11月11日提交的申请是在双方诉讼中进行的,该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外地法院已经有此类判决。三、甄铮平查帐有不良目的,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甄铮平已经与宝利通公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亦已起诉要求返还投资,之前一直未提过股东权利,现在突然起诉要求查帐,说明其目的不纯。按照甄铮平与宝利通公司的《合作协议》,由甄铮平出资、宝利通公司收购改制北京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的房产,将来甄铮平可以再从宝利通公司手中购买该房产中一部分。实际上,北京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是投资公司的上家,甄铮平是下家。而甄铮平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正是北京第二房屋修建工程公司改制中的律所,甄铮平意欲串通投资公司的上家逼迫投资公司,甄铮平查帐有可能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秘密。投资公司参与大连某公司在大连地区投资房产项目,而甄铮平同样是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东北地区经营房地产业务,甄铮平与投资公司已经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甄铮平查帐还可能是为了了解公司的商业秘密。四、甄铮平查帐还极有可能给公司造成其他重大损失。公司与大连公司签有保密协议,约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均有保密义务,不得向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人透漏相关信息,违反协议将赔偿违约金500万。该协议特别约定,投资公司从事房地产业务的股东除非与对方再次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知晓相关信息。甄铮平不但从事房地产业务,而且在东北地区也经营房地产业务,因此其查帐有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五、根据甄铮平与宝利通公司的补充协议,宝利通公司已经提出1200万元,用以支付甄铮平的出资。按照补充协议,现正在办理转股手续之中,甄铮平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综上,甄铮平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东,不能按照一般的股东对待。投资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甄铮平的诉讼请求,并由甄铮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甄铮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国法律并未区别一般股东与特别股东,均有合法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形成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甄铮平已经于2008年2月14日提出过查帐申请,在2008年11月11日亦经公证发出函件,投资公司已经回函,故甄铮平的申请是合法的。投资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甄铮平的查帐存在不正当目的。投资公司与大连某公司签有保密协议等情节与本案无关。对于投资公司关于甄铮平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主张不予认可。甄铮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园公证处《公证书》((2009)京方园内经证字第00066号),载明:“兹证明北京市宝利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与甄铮平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将该公司应付给甄铮平的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以支票的方式提存于我处。”投资公司以此证明,根据上述补充协议,宝利通公司将甄铮平的出资已经提存,甄铮平应当返还股权,甄铮平的股权正在返还办理之中。甄铮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甄铮平给投资公司的申请、投资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甄铮平作为投资公司的股东,为了解投资公司经营状况,要求查阅投资公司2006年4月21日至2008年12月4日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投资公司主张甄铮平的股权系基于质押取得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甄铮平的股权正在腾退之中故不同意甄铮平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资公司关于甄铮平的查阅存有不良目的、有可能给投资公司造成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房修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房修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庆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 〇〇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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