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也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一份来自上海市徐汇法院的案例分析表明,当下一些公司高管权力相对集中,公司监督机构功能有所弱化,致使公司与高管对簿公堂事件频发——
近年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份来自上海市徐汇法院的案例分析表明,在公司高管权力相对集中,公司监督机构功能有所弱化的当下,公司与高管频频公堂对簿的现状应该引起相关方面的注意。
公私不分引发父子官司老孙和小孙是父子俩,5年前二人分别出资20万元和30万元开办了一家名为“上海神通”的网络工程公司,小孙担任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老孙担任公司监事;小孙的妻子担任公司会计。公司开业不久,小孙即以16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斜土路的商品期房,房产证做在了自己和妻儿的名下。不久,楼盘竣工,小孙偕妻儿一家三口入住新居。至此老孙才吃惊地得知,儿子的购房款中有83万元是挪用公司的资金分三次向房产商支付的。于是老孙不断催告儿子归还挪用的款项,但小孙就是无动于衷。2008年12月,小孙与妻子协议离婚,儿子随妻子共同生活,小孙补偿妻儿斜土路房产分割款200万元。眼见公司遭受损失,老孙便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小孙归还被其挪用的公司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
审理中,被告小孙辩称:购房当时是与原告商量过的,一则作为公司办公用房,二则也可以作为投资。由于公司业务不在市区,空着无益,所以全家人就入住了。原告确实为该房产向被告主张过权力,但因原告、被告是父子关系,所以一直没有付诸行动。
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海神通公司”则完全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挪用第三人资金购买私房,违反了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原告作为公司监事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向第三人“上海神通公司”返还83万元房款,赔偿利息损失5万元。
“高管”跳槽引发侵权之诉“纳凡智公司”是由几名“70后”的大学生合股开办的一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公司前景一度相当看好。黎某和陈某曾经是这家公司的董事。2005年9月,两人同时提出辞职,导致“纳凡智公司”业务量锐减,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嗣后“纳凡智公司”经多方打探得知,黎、陈两人辞职时带走了不少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并将其转投到另一家经营范围相同的“斯备杰公司”使用。期间,“纳凡智公司”截获了两份由黎、陈两人代表“斯备杰公司”进行业务交往的电子邮件,在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后,“纳凡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黎某、陈某和“斯备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等。
诉讼中,“斯备杰公司”否认黎、陈两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更否认有过侵权行为。“纳凡智公司” 则举证,黎、陈两人从原告处辞职后不顾竞业禁止的规定,多次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
法庭认为,被告黎某、陈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原告的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有悖忠实义务和竞业禁止等法律规定:“斯备杰公司”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擅自使用与原告几乎相同的业务文书和竞业模式,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支付原告为该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8.196万元。
一身兼两职玩转三公司年逾五十的裴某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某投资公司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41万元。
裴某的第一个身份是“汉晶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6月,“沪航动力机械公司”与“汉晶工程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沪汉工程公司”。裴某又被推举为“沪汉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算是第二个“老总”身份。2004年4月,“沪汉工程公司”与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法定代表人仍维持原状。期间,“汉晶工程公司”与“沪汉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汉晶工程公司”向“沪汉工程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2005年9月,因“汉晶工程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沪汉工程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汉晶工程公司”应偿还“沪汉工程公司”借款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汉晶工程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裴某以“沪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汉晶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汉晶工程公司”一次性给付“沪汉工程公司”10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作为“沪汉工程公司”投资方的“沪航动力机械公司”得知后,愤然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裴某赔偿“沪汉工程公司”本金损失40万元及诉讼费损失1万元。
庭审中,裴某辩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有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该民事调解书已送达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合同之诉与侵权赔偿之诉非相同法律关系,不属一事再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强制性法律规范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忠诚于公司的利益,不得利用其特殊身份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当利益。被告在未经股东会授权亦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放弃40万元债权主张,显然违反了法定代表人应履行的忠实、勤勉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1万元。
法官律师呼吁:股东加强保护意识近年来,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大致为:1、高管权力过于集中。由于竞争与发展的需要,公司高管作为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决策者和管理者,普遍享有较大的经营决策权。这种权力因过于集中,一旦被滥用,往往会对公司利益造成巨大损害。2、监督机构功能弱化。监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一些家族化、亲情化的公司没有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人员,在股东和董事之间缺乏必要的制衡模式,从而导致高管在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时缺少监督,极易导致权力被滥用。3、股东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法》又赋予了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为预防公司高管擅权滥用,一些法律界业内人士建议:1、从公司机制层面上入手,完善规章制度。如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一旦有竞业禁止、泄露商业机密等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则应当承担对等的法律责任。通过制度告诫高管,增强其责任意识,起到预防和警示作用。2、从企业文化层面上引导,促使目标一致。公司应当创造积极向上、具有活力的企业文化,增强团队合作精神与企业凝聚力,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归属感与忠诚度,并制定合适的公司内部奖惩制度,激励高管个人成就与公司发展的目标一致。3、从权力结构层面上制衡公司高管,保持工作健康运行。法律界业内人士认为,现代公司制度提倡强化公司与高管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三足鼎立,可以有效控制公司高管权力膨胀,保持公司内部权力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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