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瑕疵出资能否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作者:骆军军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且是该公司的创建者。但自2007年开始,袁某不让原告参与管理,不让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不向原告分配红利,虽多次交涉,其不给予明确答复,拒绝原告的要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允许原告查阅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的公司账簿和财务报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张某没有向公司交纳股金,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合法。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区工商局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2004年12月2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中均记载被告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某和原告张某;2007年6月1日,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5月31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录中均记载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某和原告张某。
另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张某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查阅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的申请书,并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8年3月24日签收,但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上资料述进行查阅。
[审判]
法院认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包括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原告张某作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及相关凭证。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应该提供上述材料供原告查阅。原告张某已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申请,但被口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供原告查阅,也未明确答复。因此,原告要求查阅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置于公司办公场所供原告张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袁某的起诉。
《公司法》在许多制度和规则方面做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拓展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途径,但是由于公司纠纷类型多样,所涉法律关系复杂,且公司立法又过于原则,导致审理公司诉讼案件适用的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加强对《公司法》适用的分析、总结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途径,并且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型案件的基本条件: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查阅事项。除非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分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了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股东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若查明原告瑕疵出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在被告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局登记材料中均载明原告为股东,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工商局登记材料具有公示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公司股东。只要具有股东资格,不论其是否实际出资,就应享有知情权,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解决以上分歧,需要明确两个关系:一是股东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二是股东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度,争议得到解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且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当补缴出资,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认定瑕疵出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因此,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而且这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被认可,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权利的必备条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将影响股东资格的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则以形式特征为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应该说此种做法有效地平衡了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且为许多法院所接受,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公司设立是发起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章程作为发起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应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
从本案来看,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一系列材料中均记载原告张某为公司的股东,应依法认定张某具有股东资格,被告关于其瑕疵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抗辩不成立。
在确认原告张某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张某就一定能够行使股东知情权吗?这就需要明确第二个关系,即股东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的关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必然受到限制,但问题是限制范围有多大。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依照法理,根据权利行使目的的不同,股东权利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自益权以获取经济收益为主要内容,特别是其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因而这些权利与股东的实际出资直接关联。而共益权则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是以参与公司管理为内容,与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联系密切,而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联系较远,有学者认为,共益权一般都属于股东固有权,不应被限制和剥夺。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知情权是一种共益权,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利,应不受股东是否实际出资的限制。
因此,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股东瑕疵出资的,可依法补足,给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不能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否定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各地法院对判决内容的表述存在差异,有的法院将内容表述为:“××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几日内将××文件提供给××股东进行查阅”,而某些法院的表述相对细致:“××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几日内将××文件置于××场所供××股东进行查阅”,而且一般将场所选在公司办公场所,两者虽差异不大,但效果却不同,相比前者,后者的判决内容比较确定,便于履行和执行,而且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毕竟股东的真正目的难于辨明,法院在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不能忽视公司利益的保护,实现两方利益的平衡。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 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