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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骆军军律师
二、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商标的可识别性。因为将本条所列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无法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如“茶壶”是一种茶具的通用名称,用它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这一商标分辨“茶壶”是由哪一家企业生产的。此外,如果允许用本条所列标志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对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三、商标显著性的取得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的精心设计,使商标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得到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在实践中,确有一些原来没有显著性的商标经过使用后产生了显著性,如“两面针”牙膏、“三七”跌打丸等。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国际通行作法是给予注册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者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这一规定表明,对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记,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实践,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明确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同时也弥补了过去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而不能得到注册保护的缺憾,对加强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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