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丸红公司收购高鸿公司100%股权经营者
作者:骆军军律师
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22号 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丸红公司收购高鸿公司100%股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收到日本丸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丸红公司)收购美国高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Gavilon Holdings, LLC,以下简称高鸿公司)100%股权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12年6月19日,商务部收到丸红公司收购高鸿公司100%股权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商务部认为该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要求申报方予以补充。7月31日,商务部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对该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8月30日,商务部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经进一步审查,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对中国大豆进口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11月28日,经申报方同意,商务部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在上述审查期间,申报方就商务部提出的竞争问题提交了解决方案,经审查认为不能有效解决该案竞争问题。2013年1月25日申报方申请撤回案件并于1月31日重新申报。2月5日,商务部予以立案。3月5日,商务部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
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了解了相关市场界定、市场结构、行业特征、未来发展前景等方面信息,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
二、竞争分析
商务部按照《反垄断法》及配套规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审查,深入分析了该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其在中国大豆进口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一)交易概况。
丸红公司在日本注册成立,总部位于日本东京,在东京、名古屋和大阪证券交易所上市。丸红公司是大型综合贸易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食品原料、食品、纺织品、原材料、纸浆和纸张、化学品、能源、金属和矿产资源以及运输机械的贸易。在中国大宗农产品进口市场,丸红公司2011年和2012年进口量均居首位。丸红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24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拥有成熟的分销渠道和健全的物流仓储设施。
高鸿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总部位于美国内布拉斯加州奥马哈市,是一家私人持股公司。高鸿公司是大宗商品管理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从事谷物和配料、化肥以及能源产品的采购、存储和加工、运输和物流、推广和经销以及风险管理服务。以存储能力衡量,高鸿公司是目前北美第三大谷物采购、存储和经销公司,其在美国经营140多家谷物装载点及大型谷物存储设施,并拥有经销网络。高鸿公司还从美国境外如巴西、澳大利亚和乌克兰等关键产区采购谷物。高鸿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1家分支机构。
2012年5月29日,丸红公司与高鸿公司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丸红公司将通过Gold Marble 投资公司(丸红公司为本交易而建立的全资子公司)收购高鸿公司全部股权。交易完成后,丸红公司将间接持有高鸿公司100%的股权。
(二)相关市场。
丸红公司从美国、加拿大、巴西、澳大利亚、印度、乌克兰等主要生产区域的农户(约占20%)或其他贸易商(约占80%)处采购大豆、小麦、玉米、动物油脂等大宗农产品,并销往日本、中国、韩国、中国台湾地区、印度尼西亚、越南、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中美洲地区、加勒比地区、欧洲经济区等地。在中国,丸红公司进行大豆、大豆产品、玉米、干粗酒糟等大宗农产品贸易。2012年,丸红公司出口到中国的大宗农产品总量约1060万吨,其中大豆1050万吨。
高鸿公司从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农户(约占85%)或其他贸易商(约占15%)处采购大豆、玉米、动物油脂等大宗农产品,并销往北美、亚洲、欧洲、拉丁美洲、非洲、加勒比海地区、中东、以及大洋洲。在中国,高鸿公司进行黄玉米、大豆、豆粕以及饲料与食物配料等大宗农产品贸易。2012年,高鸿公司出口到中国的大宗农产品总量约40万吨。
根据双方经营范围、方式及商品特性,需求和供给替代等因素,商务部认为中国大豆、玉米、豆粕以及干粗酒糟的进口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同时,考虑到上述商品的实际贸易情况、消费习惯、运输、关税等因素,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同时考虑了全球范围的因素。
(三)竞争分析。
此项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商品中,中国是世界最大的大豆进口国,2012年中国大豆进口量占全球大豆贸易总量的60%,占中国国内供应量的80%。丸红公司经营的大豆99%出口到中国市场。高鸿公司在北美大豆采购、仓储、物流方面具有相当的能力。此项经营者集中将使丸红公司在拥有中国大豆进口市场综合优势的基础上整合高鸿公司北美大豆市场的潜在能力,提高丸红公司向中国出口大豆的能力,可能实质性增强其在中国大豆进口市场的控制力,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1、中国大豆进口市场。
2012年,中国进口大豆5838万吨。作为主要出口商,丸红公司向中国出口大豆1050万吨,居第一位。其他出口商,如阿彻丹尼尔斯米德兰公司(ADM)、嘉吉公司、托福国际集团、路易达孚公司、邦吉公司等向中国出口大豆量均远低于丸红公司。与主要竞争对手相比,丸红公司在中国大豆市场的分销能力和客户资源方面也具有一定优势。2012年,高鸿公司在全球的大豆销售量为510万吨,同时高鸿公司在北美大豆采购、仓储、物流领域具有一定规模,其拥有美国商用谷物存储能力的7%,在美国大豆主产区拥有多个采购平台,并在美国西北海岸拥有出口设施。
此项经营者集中完成后,丸红公司将可能利用高鸿公司在北美大豆采购、仓储、物流等方面的能力,扩大其大豆采购来源。同时,丸红公司凭借其在中国市场健全的营销网络和丰富的客户资源,大幅提高对中国的大豆出口,从而进一步强化其在中国大豆进口市场已具有的领先地位,增强其对中国大豆进口市场的控制力。
进入大豆贸易市场需要具备获取大豆资源的渠道以及营销网络,且需具备相当的规模经济条件,才能参与有效的市场竞争,市场进入难度较大。最近5年,全球大豆贸易市场和中国大豆进口市场均没有重要的新市场进入者。此项经营者集中将大幅增加丸红公司掌握的全球大豆资源,提高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市场进入难以减轻或消除此项经营者集中引起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目前,中国大豆高度依赖进口,国内大豆压榨企业集中度低,生产规模小,议价能力较弱。此项经营者集中可能进一步削弱下游大豆压榨企业的议价能力。
综上,此项经营者集中完成后,丸红公司在中国大豆进口市场的控制力进一步增强,市场进入难度进一步增加,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效果,最终可能损害下游客户及最终消费者利益。
2、中国玉米、豆粕、干粗酒糟进口市场。
在中国玉米、豆粕和干粗酒糟进口市场,丸红公司和高鸿公司合并后市场份额分别为6%、4.5%和8.4%,且市场上存在众多强有力的竞争对手,能够对合并后实体形成竞争制约。反垄断审查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难以在中国玉米、豆粕和干粗酒糟进口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三、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在审查期间,商务部向申报方指出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在中国大豆进口市场可能产生的竞争问题,并就如何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进行了多轮商谈。经评估,商务部认为,丸红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向商务部提交的救济方案能够减少此项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审查决定
经审查,商务部认为丸红公司收购高鸿公司100%股权案对中国大豆进口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根据丸红公司向商务部作出的承诺,商务部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交易双方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此项经营者集中完成后,维持丸红公司和高鸿公司向中国出口和销售大豆业务的分离与独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本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丸红公司应设立两家独立的法人实体,组建两支独立的运营团队负责向中国出口和销售大豆。丸红公司将通过丸红大豆子公司向中国出口和销售大豆。高鸿公司将通过高鸿大豆子公司向中国出口和销售大豆。丸红公司应就上述两家独立实体的设立制定实施方案,在报告监督受托人并经商务部批准后实施,接受本决定项下的监督。
2、维持丸红大豆子公司与高鸿大豆子公司之间的分离和独立,包括但不限于人事任免、采购、营销、销售、定价等方面。为确保上述独立性,丸红公司和高鸿公司应事先制定保障措施,报告监督受托人并经商务部批准后实施,接受本决定项下的监督。
3、此项经营者集中完成后,丸红大豆子公司不得从高鸿美国资产(高鸿公司单独控制的位于美国的用于产品采购和出口的资产)采购大豆,除非交易依据公平市场条件进行。若集中完成后,丸红公司位于美国的收购和出口资产将转移并合并至高鸿资产,丸红大豆子公司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采购大豆的义务将同时扩展适用于这些资产。为确保公平交易原则的实施,丸红公司和高鸿公司应事先制定相应保障措施(包括在丸红大豆子公司和高鸿美国资产之间可能设置的防火墙),报告监督受托人并经商务部批准后实施,接受本决定项下的监督。
4、丸红大豆子公司和高鸿大豆子公司之间不得交换竞争性信息。竞争性信息是指任何可能导致丸红大豆子公司和高鸿大豆子公司之间协调彼此经营行为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大豆销售价格,与采购或销售商业条款相关的信息、成本信息、目前或潜在客户、客户谈判和客户名单、营销和战略规划等。为确保实现上述目标,丸红公司和高鸿公司应事先制定保障措施,特别是在丸红大豆子公司和高鸿大豆子公司之间设置防火墙,确保双方不会交换竞争性信息。上述措施报告监督受托人并经商务部批准后实施,接受本决定项下的监督。
(二)根据商务部《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丸红公司应委托独立的监督受托人对丸红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自本决定实施起的24个月期间内,丸红公司应当每6个月就其遵守上述第(一)项义务的情况向商务部和监督受托人报告。24个月期满后,丸红公司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解除上述第(一)项义务的申请。该申请应说明本决定项下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实施情况和解除上述义务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商务部将依申请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做出是否解除的决定。
为履行上述义务,丸红公司应当在监督受托人确定后10天内提交详细的操作方案并报商务部批准后实施。
商务部有权通过监督受托人或自行监督检查丸红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丸红公司未适当履行上述义务,商务部将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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