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着小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否有效?
作者:骆军军律师
甲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由赵XX、李XX、张XX等三人于2003年12月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赵XX出资120万元,占80%股权,李XX出资18万元,占12%股权,张XX出资12万元,占8%股权。公司章程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通用模板,章程中无区别于公司法任意条款的特别约定。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至2005年12月31日,净资产从150增加至650万元。
2006年2月15日,李XX、赵XX未经张XX同意,采用仿冒张XX签名的方法,通过了李XX新增出资5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相应将公司章程第九条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章程第十条修改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一)赵XX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二)李XX以货币出资6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三)张XX以货币出资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并办妥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底,张XX知悉情况后,即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35条为由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判令2006年2月15日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相应修改条款无效,并责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股东会召集及决议确实存在瑕疵,但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在该股东会决议前,张XX持有被告A公司8%的股份,其是否到会参与表决,对增资决议的效力没有影响,不会导致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内容的无效。另该次新增资本没有新股东参加,并不涉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故张XX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缺乏法律依据,且公司目前的各种状况均难以回复到初始状况,因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并没有“有新股东参加的新增资本”限制,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权仅适用于有新股东参加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2、A公司未经张XX同意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单方增资,使张XX持股比例从8%下降至6%,使公司的增值被大股东侵占,侵害了张XX的权利。3、本案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审法院仅认为A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及决议在程序上有瑕疵显然避重就轻。4、原审法院认为只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就是有效的说法不能成立,否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就形同虚设。
在二审庭审时,法庭调查了A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A公司主张以前曾经的利润分配方式未按股权比例进行,而是另行协商。张XX认为以前的利润分配确实未按股权比例进行,是每年根据贡献大小另行协商的结果,但没有以后一直按此方法进行利润分配的约定,以前能协商成功,并不意味着以后也能协商成功,也不意味着张XX同意以后也一直按此方法进行分配,如果以后协商不成,那么只能按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因此真正能保障自己利润分配的是自己在公司的股权比例。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张XX方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XX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XX方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A公司认为,公司法三十五条仅适用新股东参加的情况,且根据公司法四十四条,只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增加注册资本。所以,未经张XX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张XX诉讼请求。
A公司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有三:1、认为新增资本没有新股东参加,并不涉及股东的优先认购权。2、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增加注册资本。3、认为张XX的主张已超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天撤销期间。
针对A公司的主要观点,张XX方的观点有三:
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不区分有无新股东参加,包括任何情况。
从文义解释角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并没有“有新股东参加的新增资本”的限制。所以,条文的含义是明确的,被告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从其他角度分析,得出与文义解释相同的结论。
如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仅限于新股东参加的情况,则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就无法真正实现。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其中A出资70万,B出资30万;经营产生100万可分配利润,这时按比例A可分70万红利,B分30万。A为了多分红利,可采用单方新增100万出资,则出资比例:A为170万,B为30万。那么,A可分85万红利,B分15万。因此,如果该观点成立的话,大股东可用分配时增大持股比例,分配结束后,减少注册资本收回增资部分的方法对“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进行规避,达到侵占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如果股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仅限于新股东参加的情况,那么该优先认购权也是无法真正实现的。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其中A出资70万,B出资30万,A想增资100万同时增加股东C,这时B有同比例优先认购权30万。但A不想让B增资这么多,就可采用先小额增资,譬如10万,让C增资7万,B增资3万,那样C也是股东了,C变成股东后,A和C就可以想增多少就增多少了,因为B不再受同比例优先认购权的保护。因此,如果该观点成立的话,大股东可采用先小额增资引入新股东,再进一步增资的方法达到规避“原股东同比例优先认购权”的目的。
2、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反过来,“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就是有效的”却并不成立,一审判决误把增资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当成充分条件。
其实,公司非同比例增资方案要同时满足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认为“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就是有效的”,那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就等于一句空文。
只有同比例增资方案,才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股东不同意增资,才视为放弃权利。
具体到本案,如果增资是同比例,张XX会同意;但反对增资过程中,自己的持股比例下降。因为持股比例下降会导致股权对应的留存收益减少,也导致以后利润分配比例减少。
3、被告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及决议在不仅程序上存在瑕疵,更为关键的是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侵犯了张XX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就是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现张XX以违法无效为由并不受申请撤销的60天期限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联系。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款并没有表明是“有新股东参加的新增资本”的情形,而且如果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权仅限于新股东参加的情况,那么大股东可采用分配时增大持股比例,分配结束后,减少注册资本收回增资部分的方法对“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进行规避,显然有违立法本意,故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权仅适用于有新股东参加的情况而否认张 XX的按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的权利是错误。另外,A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公司增资的权利,根据章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股东属于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情形,理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的决议不仅应当内容合法,而且必须程序规范,A公司未召集张 XX也未经上诉人授权而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作出决议,而且所作的决议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增资的权利,也违背了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购公司增资的权利。从决议产生的程序和内容来看,该决议既存在可撤销事由,也存在无效事由,原审法院认为该决议有效,显属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及根据该决议作出相应修改的章程条款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A公司2006年2月15日股东会决议及与该决议相应的修改后公司章程第九条、第十条无效。
3、被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该案件经过二审,一审法院支持A公司观点,二审法院支持张 XX的观点。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做进一步阐述。
(一) 非按照出资比例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会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固有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要求全体股东同意是完全必要的。
譬如,一家公司运营几年以后,有了1000万的增值,8%就对应80万增值,6%就对应60万增值。如果别人单方增资,小股东持股比例从8%变为6%,就意味着被大股东侵占了20万的财产,只要大股东增资足够多,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就会变为足够小,大股东就可以把公司增值部分统统据为己有。小股东几年的投资和承担的风险却没有任何回报,算是白干了。而且,即使公司目前没有增值,如果公司前景看好,持股比例下降也会造成利益的损害。
另外,笔者认为,如果股东之间约定利润分配方案及清算时盈余资产分配方案跟股权比例无关,譬如,根据各股东的业务提成分配利润,那么,这种情况下,非按照出资比例增资不会损害未出资股东利益,未出资股东即使不同意增资也不能以决议违反公司法三十五条为由申请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当然事实上,此时未出资股东是纯受益,根本不可能反对增资协议。
(二) 撤销与无效的区别与联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事由作了规定。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一般牵涉到股东的实体利益。所以股东提出决议无效不受六十日的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事由作了规定。撤销主要是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违反当事人约定(公司章程)的情况。撤销事由不必然牵涉股东的实体利益,从维护公司治理效率和保障股东利益两者平衡的角度,如果股东要撤销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决议,必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事实上,召集、决议程序的违法和决议内容的违法往往存在前后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说:一个股东会决议往往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当然,实际中也有只存在无效事由或只存在可撤销事由的股东会决议。譬如,召集、表决程序合法,但决议内容违法或召集、表决程序不合法,但决议内容合法的情况,那就只能分别依据无效或撤销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
本案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就是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未经通知,直接召开股东会,把张XX排斥在股东会决议之外,程序违法,为可撤销事由。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单方面增资,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为无效事由。
在股东会决议既存在无效事由又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股东既可以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提出无效诉讼,也可以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出撤销诉讼。
(三)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与第四十四条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初看,两者似乎矛盾,同样增加注册资本,第三十五条要求全体股东同意,第四十四条要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实际,两者并不矛盾,适用于不同增资方案。非同比例增资方案时,适用第三十五条,即要求全体股东同意,这时第四十四条无适用的必要。同比例增资方案时,第三十五条并不适用,这时适用第四十四条,只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如果有某股东不同意同比例出资,视为放弃权利。
(四) 进一步的讨论
以上为了叙述和讨论的方便,认为非同比例增资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方为有效,其实该条件还可以放宽,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可:1、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维持异议股东的出资比例。
譬如,甲、乙、丙、丁四人为一家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的股东,各占注册资本四分之一。现有一增资方案,甲增资75万,丁增资25万,甲、乙、丙三人同意,丁反对。问增资方案是否有效?因为该方案没有侵犯异议股东的固有利益,也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所以是有效的,至于丁不出资则应视为放弃权利。
附:公司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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