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一,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11.12)》“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为无效。
二,联营司法解释中“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主要源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联营司法解释序文中明确“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得原则。联营合同的中的保底条款违法了该条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第35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
个人合伙与和合伙型联营除主体不同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同。
但《民法通则》52条规定的联营并没有共担风险的明确、具体的规定。联营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类型的联营明确为“合伙联营”,同时有了共担风险的规定。对违反共担风险的规定的约定定性为“保底条款”,无效。
三,《民法通则》条文中关于个人合伙没有出现“保底条款”的法律术语,但并等于没有禁止“保底条款”的具体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中合伙人共担风险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保底”的禁止。
合伙法律关系特征中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民法通则》46条规定两种例外:第一种“公民按照协议或者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老动的”;第二种“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即便这两种例外,《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亦应风险共担。
四,禁止“保底条款”的意义
不论个人合伙还是合伙型联营,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协议两方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同时也损害了合伙体的债权人利益,而且不利于规范市场风险。所以,禁止“保底条款”不仅是对合同相对方利益的保护,也是对他人和国家利益的保护。为此,“保底条款”不属于协议双方可以“意思自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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