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情形的股权回购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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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情形的股权回购约定无效?

作者:骆军军律师

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情形的股权回购约定无效

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与一投资人(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为公司回购该投资人股权的协议,该协议因不具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而无效。

而认为公司法第75条是公司有义务接受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的法定情形,而并不是股权回购的限定情形。公司股东通过签署章程或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允许股东退股,是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这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走入解散死地。当然,股权回购必然导致公司的财产减少,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减弱,从而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如该判决书中所言“被告公司以公司资产回购原告的股权,可能侵蚀用以维持公司经营的资产”,对此,完全可以依照公司减资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来解决,而不能轻易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94号
    原告:陈XX(原名黄XX),男,19XX年8月26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高雄市,台胞证号码为XX。
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原告陈XX诉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魏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4月,被告以合作经营为由诱使原告出资600000元给被告。被告获得原告的资金后,未实际将资金投入公司的正常运作,致使公司经营惨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资金,2011年1月21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总金额为350000元,从2011年3月20日开始还款,分10期付清。另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所欠款项视同全部到期。还款协议书订立至今,被告未执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3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原名黄XX。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的股东显示为张XX及冯明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固定资产折旧为1000000元,原告融资600000元,被告所占比例为55%,原告所占比例为45%,原告资金最晚于2009年7月底到位。盈余提取纯利润的10%作为管理奖金,剩余利润按双方所占比例进行分配,风险按出资比例承担,双方合作期为五年,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厂重大事项需与原告共同协商决定,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原告依约将600000元投入,原告认为被告并末依协议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出资。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退股金35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1目前分10期还清,未按期履行原告有权计算从欠款日起的实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退股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并称被告收取其投资款后并未投入公司经营,双方之间实际应为借款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投资经营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XX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为涉台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公司一一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为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如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清偿所欠款项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从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来看,实际系原告以新增资本的形式入股被告公司而占有相应份额的股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注入资本,享有因注入资本而产生相应份额的股权(45%),并参与被告公司盈余的分配及亏损之承担,虽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但协议亦约定被告公司的重大事项,如增、减(融)资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需与原告共同协商决定,可见,原告的投入并非其所称的仅为借款。虽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增资及股权之享有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变更手续,但依据相关《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原告实际上取得了被告公司股东的地位,其身份应依法认定为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投入被告公司的资金应依法认定为入股款而并非借款。至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性质属于原告将因增资被告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实质上为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被告公司回购原告股权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规定。被告公司以公司资产回购原告的股权,可能侵蚀用以维持公司经营的资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还款协议书》无效。陈XX依据无效的《还款协议书》主张被告支付退股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XX五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粤欣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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