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客户委托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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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客户委托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骆军军律师

 案情回顾:

  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28日,孙某系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在此期间认识肖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孙某使用肖某证券账户代为炒股。后孙某向肖某出具字条一张,记载内容为:孙某帮助肖某操作账户,账户基数49万,如果出现亏损,则由孙某负责,如果超过49万元,则双方按照二八分成。现账户亏损,亏损数额由孙某于6月底归还肖某。

  2011年7月2日,孙某向肖某出具字条一张,载明:“今孙某操作肖某账户亏4万元,7月底补齐操作,若账户亏,用现金补齐。”2011年7月28日,由于孙某操作的账户亏损,肖某将账户的密码修改,此后孙某不能再操作该账户,肖某与孙某之间的委托关系结束。肖某认为孙某为其炒股亏损共计95184.64元,经催要后一直未予偿还,故肖某起诉一审法院要求:孙某返还肖某亏损股票本金95184.64元及利息3000元。

  孙某一审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其与肖某之间委托关系应属无效,并判令孙某返还肖某全部股本金。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三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孙某与肖某之间委托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依据署名为“高民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以集体名义在《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所使用的笔名)所撰写的《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观点,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范围较广且数量不少,因其过于分散尚不致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应受到尊重,因此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应认定有效。而本案中,孙某拥有一个特殊的身份,即其接受肖某委托时,属于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且获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孙某的特殊身份是导致本案中认定其与肖某之间委托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孙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且该条款属于禁止性条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委托人的资产本金及利息损失如何赔偿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其明知其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违法了证券法相关规定,并向肖某出具类似保底条款的承诺,促使肖某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导致本案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孙某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孙某应将委托股票本金赔偿于肖某,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因肖某一审中放弃利息主张,故二审对利息部分不再进行处理。

  法官提示:

  为避免该类纠纷的发生,理财客户及证券类金融机构都应进一步关注和加强自身责任。证券类金融机构应加强证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从业人员应当严肃处理,提高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理财客户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应增强法律观念、风险意识,主动提高自身对投资理财的认知程度,具备一定的金融常识,避免发生与不具备理财资质人员签署理财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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